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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33号原告:刁某某,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史某某,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刁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原宣州市水阳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史某甲,已工作。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5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传票被法院驳回起诉。2016年1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史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史某某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史某甲,已工作。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1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传票,本院驳回起诉。2016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多方联系被告未果,前往水阳镇新庆村了解情况,被告已与原告分居多年。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在处理矛盾中,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方式化解,已经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2015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严重问题,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故对上述事宜,本案不作审查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发明人民陪审员  凌海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静娴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