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毛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工程机械厂,毛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444号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再民,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平,山西省工程机械厂销售科副科长。被告:毛建勇,山西省定襄县居民。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被告毛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施工销字2013-257)及《施工升降机安装合同》(合同编号施工销字2013-257),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SC200/200变频施工升降机两台,合同价款总计58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25万元,安装完毕后付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底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原被告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2013年10月5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和致函,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毛建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施工销字2013-257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规格型号为SC200/200的变频施工升降机两台,单价27万元,单台运输安装费2万元,总金额为58万元。合同签订后首付25万元,首次安装完毕后付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前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每季度付45000元,4个季度合计18万元。同日,被告毛建勇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与山西省晋塔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处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山西省工程机械厂销售产品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履行情况。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被告毛建勇经过协商后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变频施工升降机的义务,但被告毛建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毛建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有权按日5‰计收欠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3万元,未高于造成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毛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货款330000元;二、被告毛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毛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