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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被执行人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某甲,冯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3执138号申请执行人伍某甲,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中和镇。被执行人冯某乙,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中和镇。申请执行人伍某甲与被执行人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冯某乙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付申请执行人伍某甲借款100000.00元,申请执行人伍某甲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冯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一次性赔付困难,申请执行人伍某甲对此无异议,并与被执行人冯某乙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履行协议:一、被执行人冯某乙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申请人伍某甲借款60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伍某甲借款4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1150.00元,执行费1417.25元,合计2567.25元由被执行人冯某乙承担。上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623执138号案件本次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虓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