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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5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海娟与乔昆、张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娟,乔昆,张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500号原告朱海娟,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昆,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泽芳,女,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朱海娟与被告乔昆、张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娟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昆、张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娟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乔昆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泽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乔昆迟迟不予还款。请求被告乔昆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泽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乔昆、张泽芳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5日被告乔昆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乔昆向其借款100000元由张泽芳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乔昆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张泽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乔昆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张泽芳担保的事实,有被告乔昆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张泽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乔昆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芳为被告乔昆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虽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海娟100000元,被告张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昆负担,被告张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4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刘会军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