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包那木拉诉郎庆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那木拉,郎庆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440号原告:包那木拉,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郎庆春,男,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包那木拉与被告郎庆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那木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那木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郎庆春返还借款17000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郎庆春于2015年2月18日在我处借款30000元,郎庆春为我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2月末返还。郎庆春于2015年12月17日返还13000元,尚欠17000元至今未返还。郎庆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郎庆春于2015年2月18日在包那木拉处借款30000元,郎庆春为包那木拉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2月末返还。郎庆春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只在2015年12月17日返还13000元,剩余17000元至今未返还。包那木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包那木拉所提交的证据为双方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郎庆春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郎庆春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庆春返还原告包那木拉借款17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始按0.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郎庆春支付原告包那木拉借款利息1425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0.5%的月利率计算);三、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郎庆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