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有杰诉被告禹小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禹某某,解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70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被告:禹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居民。被告:解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居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被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2月28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干部。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禹某某、解某某、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归原告借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禹某某以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月息1.8%,期限六个月,到2015年5月29日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按天计算为本金的1%。被告禹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解某某、李某某、李某三人自愿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在借款半年期满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4月被告禹某某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拒不归还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2015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都主张过权利,既打电话催要,又去担保人单位索要借款,四被告迟迟不归。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禹某某辩称:其当时借款15万元,但只拿到135000元,原告扣了15000元的保证金,之后其按照每月7500元清息,一直到今年4月份给还了5万元本金。借款时三担保人都签了字。起初按照月息2.5%还了前6个月利息,每月3750元的利息,还到2015年5月29日,共还了225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每月还7500元利息,还到2016年2月29日,共还利息6万元,2016年4月还了5万元本金。当时借钱是因为我做生意开了一个服装店,借的钱交了门面房的租金了,房租每年16.5万元。我们开始一直清息,但现在实在没有能力还息才停了,现在下欠原告本金85000元,未还上钱,原告找几个担保人去要过。现在实在没有能力还上。被告解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辩称:三个担保人是自愿担保的,分别在担保承诺书上签了名。我们买房是我娘家人看的给我买的。借款15万,我们实际拿到135000元,因此我认为应当按照本金135000元计算。原告要钱过程中给我们家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并且拉横幅在我单位闹,每次要钱叫的都是原告公司的人,穿的彩绘衣服上有欠债还钱字样,给我的名声造成了很大影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3万元借条一张,证明15万内包含了这3万元借款;3.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租过原告的车。被告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给原告归还利息的打款回执9张共计28900元,证明其给原告归还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认可8张24900元的证据,对4000元票据有异议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禹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王某某15万元,约定月息1.8%,借期六个月,按月清晰,逾期违约金按天计算为本金的1%,禹某某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解某某、李某某、李某三人自愿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分别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名按印,约定在借款人按借款约定还款日超过三天时,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15万元中,包括转账、顶账、禹某某之前借款3万元及给付的现金。王某某曾收到禹某某支付的1万元利息及24900元转账,禹某某通过王某某公司人转交给王某某7000元,且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2016年4月被告禹某某归还了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借款及本金,至今下欠本金1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被告解某某、李某某、李某自愿为该笔借款签订了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该担保承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禹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王某某请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解某某、李某某、李某承诺在超过借款约定还款三日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自愿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多次向担保人索要借款,向担保人及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解某某、李某某、李某对借款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借款时原告扣除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借款只能按照借据数额认定。对于已归还的利息,双方认可的及证据显示的给付数额未超过年利率36%,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辩解按照月息5%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在庭审中只主张归还本金,对利息及违约金未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禹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解某某、李某某、李某对10万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