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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敦秀与焦先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敦秀,焦先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670号原告:周敦秀,女,69岁,汉族,住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昊,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先文,男,32岁,汉族,住无为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许宝宁,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敦秀诉被告焦先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敦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被告焦先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165924.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9时02分许,焦先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小型轿车沿31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61KM+800M路段处,撞倒正在路面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先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各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致讼。焦先文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无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扣除20%;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对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过高,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19时02分许,焦先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小型轿车沿31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61KM+800M路段时,避让准备过公路的行人周敦秀,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到周敦秀,造成周敦秀受伤及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先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敦秀受伤后就治于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药费62861.16元。因各项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致讼。案件审理中周敦秀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周敦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为九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88日;后续检查、治疗、取内固定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后续取出内固定后误工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周敦秀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周敦秀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承保期内。周敦秀受伤后,焦先文为其垫付医疗费59500元(包含在周敦秀主张之内)。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敦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周敦秀所属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周敦秀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周敦秀虽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其实际年龄,其误工损失标准应适当予以降低,本院酌定为70元每天。周敦秀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4000元。对周敦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周敦秀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受害者受伤住院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者和投保者都无权决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且保险合同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未有向投保者提供非医保药品清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者进行了必要的释明和说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进而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本院认为周敦秀的伤残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存在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敦秀受伤后,焦先文为其垫付医疗费59500元包含在周敦秀主张之内,故周敦秀领取赔偿款后对该垫付款应予返还。对周敦秀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2861.16元(含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6090元(30元/天×105天);4、护理费23182.6元(114.2元/天×203天);5、误工费15260元(70元/天×218天);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2400元;8、伤残赔偿金23806.2元(10821元/年×11年×20%);9、精神抚慰金14000元;以上共计160089.96元。综上所述,周敦秀的损失赔偿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148.8元(其中医疗费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090元、护理费23182.6元、误工费152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3806.2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余款69941.1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以上共计16008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敦秀各项损失款16008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原告周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焦先文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