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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龙飞与何昌会、罗德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飞,何昌会,罗德银,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鑫翔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666号原告:黄龙飞,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昌会,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罗德银,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金桥镇金河村。法定代表人:罗德银。被告四:成都鑫翔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03号5-11。法定代表人:何昌会。原告黄龙飞诉被告何昌会、罗德银、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康公司)、成都鑫翔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翔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昌会、罗德银、宏康公司、鑫翔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昌会、罗德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6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何昌会、罗德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3、被告宏康公司、鑫翔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何昌会、罗德银、宏康公司、鑫翔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何昌会、罗德银提供1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宏康公司、鑫翔程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转款。但被告何昌会、罗德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昌会、罗德银、宏康公司、鑫翔程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何昌会、罗德银(乙方,借款人),宏康公司、鑫翔程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2260001),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21天,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甲方若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同日,原告经由成都银行向被告罗德银、何昌会提供借款180万元。何昌会、罗德银、宏康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称:“今收到黄龙飞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RMB180000)。”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昌会、罗德银提供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何昌会、罗德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何昌会、罗德银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的利率,《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每日千分之五”(年利率182.5%),超出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昌会、罗德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康公司、鑫翔程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宏康公司、鑫翔程公司应对被告何昌会、罗德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昌会、罗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龙飞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6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鑫翔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何昌会、罗德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何昌会、罗德银追偿;三、驳回原告黄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昌会、罗德银、四川宏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鑫翔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