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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恢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升举、梁玉兰与周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升举,梁玉兰,周成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116号申请执行人:宋升举,男。申请执行人:梁玉兰,女。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坤,男。被执行人:周成福,男。申请执行人宋升举、梁玉兰与被执行人周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庄民初字第5633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66570.5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898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在银行无存款记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瑞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