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0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牛子荐。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牛子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矛盾在酒后持菜刀将同村的李某甲脚部砍伤,经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6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在本村一家歇着时,被被告人李某乙及其亲属4人无缘无故砍伤右脚、头部、胸部、腹部也有不同程度的外伤。后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发生事故以后,原告人先去的无极县医院急救室进行包扎,共花费489.18元急诊费,转院救护车费428元,然后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19094.31元,门诊费1549.18元。石家庄市燕赵医院买药花费428元,交通费先后两次复查及其被害人妻子从无极县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路费,陪护期间公交费用合计1805.6元,无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购买辅助器械拐杖花费110元,洗发水8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国家规定判决,二次手术预计一万元,是省三院口头医嘱。营养费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鉴定费票据;3、租车费证明及车票;4、购买拐杖票据;洗发水票据;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人李某甲的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在刑事量刑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并对被害人提出的车费1000元,洗发水8元,二次手术预计一万元,营养费5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哥哥因一起玩牌九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李某甲带着几个人去找被告人李某乙理论,并将其打了一顿。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脚部砍伤,经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无极县公安局南流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农业户口。李某甲受伤后在无极县医院急诊科花急诊费489.18元。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19094.31元,门诊费1549.18元,石家庄市燕赵医院买药花费428元,购买辅助器械拐杖花费110元,救护车费428元,交通费805.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出院记录记载医生建议李某甲出院后加强营养。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租车费证明及车票,购买拐杖票据,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作案,依法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相应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21560.67元,原告人李某甲住院20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护理费为20天X54.19元/天=1083.8元,误工费20天X54.19元/天=1083.8元,营养费1000元(酌定),救护车费428元,交通费805.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辅助器械费用110元。据此,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8871.87元。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805.6元,其中1000元,因没有正规票据,被告人不认可,原告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洗发水8元,被告人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械费用、法医鉴定费共计28871.87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永红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