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永国与夏祖和、陈克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国,夏祖和,陈克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国,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祖和,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容,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永国因与被上诉人夏祖和、陈克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永国,被上诉人夏祖和、陈克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夏祖和、陈克容负担。事实和理由:徐永国的合法经营权应得到保护,在经营的跑马场未被合法拆迁之前,任何人不得剥夺徐永国的经营权利。夏祖和、陈克容挖断徐永国跑马场跑道导致徐永国停业长达5个月时间。夏祖和、陈克容辩称,2014年涉案土地即已经被征收,徐永国此后也没有缴纳承包费用,其经营权已不存在。夏祖和、陈克容未侵犯徐永国的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永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祖和、陈克容恢复挖断的跑马场跑道;2、夏祖和、陈克容填平其在徐永国跑马场内开挖的水井;3、夏祖和、陈克容赔偿徐永国跑马场的作物损失200元,赔偿徐永国跑马场经营损失(按每天1440元计算至恢复跑马道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12月8日,徐永国作为乙方与夏祖和、陈克容所在的吕家湾村民小组(甲方)签订耕地倒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部分土地倒包给乙方经营,倒包期从2001年12月8日至2028年12月7日,合同还对倒包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徐永国租用上述土地后经营跑马场,并于2014年12月2日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吕家湾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一审庭审中,夏祖和、陈克容举示了领款单用以证明吕家湾村民小组已将征地的相应赔偿款支付给徐永国,徐永国对此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与本案无关。2015年12月7日,陈克容在跑马场内挖土种菜;2015年12月9日,夏祖和将跑马场跑道挖断,徐永国认为夏祖和、陈克容的行为侵犯其合法经营权,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夏祖和、陈克容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徐永国经营的跑马场包含夏祖和、陈克容承包的土地,徐永国在2014年土地被征收后未再向吕家湾村民小组缴纳承包费。一审庭审中,徐永国陈述其经营的跑马场于2016年4月22日被拆迁,其没有得到相应赔偿,其已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陈述放弃要求夏祖和、陈克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夏祖和、陈克容赔偿其10000元的损失,该损失是在土地征收后产生的损失,系酌情主张。一审法院对卫星湖办事处凤龙村党支部书记邹友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徐永国经营的跑马场生意不好,其中间停止经营了十几年,待国家将要征收土地时又开始经营,但生意还是不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永国经营跑马场所在的土地已在2014年被征收,夏祖和、陈克容实施挖土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份,且其经营的跑马场在2016年4月22日被拆迁,其亦未得到相应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夏祖和、陈克容实施的挖土行为侵犯了其民事权益。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这里的损失应当是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的损失,侵权损害赔偿应以损害填平为原则,而徐永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10000元的损失依据,且经一审法院调查,其经营的跑马场生意不好,该损失是否属于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的损失,徐永国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徐永国要求夏祖和、陈克容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永国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永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夏祖和、陈克容对其予以赔偿的前提应为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了夏祖和、陈克容的侵害。2014年,吕家湾村民小组的土地即已被征收,吕家湾村民小组也已将征地的相应赔偿款支付给了徐永国,且徐永国自2014年以后即未再向吕家湾村民小组缴纳承包费,故徐永国对其此前承包经营的跑马场已经不再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夏祖和、陈克容赔偿其经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徐永国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徐永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