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钟亮与郑志强、温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亮,郑志强,温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382号原告:钟亮,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康市。被告:郑志强,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温忠勇,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钟亮与被告郑志强、温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钟亮、被告郑志强、温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亮诉求: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郑志强、温忠勇共同支付原告园林绿化款131399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御水尚都二期工期承包人,2015年10月期间,二被告将御水尚都二期园林绿化包给原告,原告将苗木卖给被告,并负责种植。完工后经2015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除支付27000元,仍欠原告款项131399元,并由二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在2016年1月1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1、结算单原件二份;2、工资计算表原件一份。被告郑志强、温忠勇辩称,欠款总金额是131399元,不是原告陈述的15万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付了27000元,之后又付了30000元,双方还口头协议苗木由原告栽种并包存活,对于没有存活的苗木,应该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向法庭提交领条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期间,被告郑志强、温忠勇向原告钟亮采购苗木,并由原告钟亮负责种植。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志强、温忠勇欠原告款项131399元,并由二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御水尚都二期园林绿化工程苗木、树木未付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叁佰玖拾玖元整(¥131399.00),2016年元月10日前结清郑志强、温忠勇2015.12.31”。2016年1月5日二被告支付了30000元款项,剩余款项101399元经原告催取,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钟亮与被告郑志强、温忠勇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郑志强、温忠勇欠原告钟亮苗木款101399元的事实,有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予以归还。至于二被告辩称其另外还支付了27000元款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的月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约定利息,但因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予以相应补偿,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二被告应自2016年1月11日起支付欠款101399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强、温忠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亮苗木款1013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郑志强、温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赖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爱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