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92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本市七里河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甘肃省第二强制戒毒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红工房”小区门口的沙沟桥上,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际,扒窃其右侧上衣口袋内现金65元。作案后将赃款挥霍。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