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苗玉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苗玉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司道德,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人苗玉志(自报),绰号“嘎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林良杰,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玉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道德,被告人苗玉志及其辩护人林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玉志于2015年11月23日晚,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红旗村菜市场,因找摊位问题与被害人杨某1的丈夫司道德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1上前劝阻时,被告人苗玉志将被害人杨某1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苗玉志已赔偿被害人杨某1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右大腿损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苗玉志于201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玉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玉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苗玉志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苗玉志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司道德、杨某2、张某等多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书证等在案为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其因遭被告人苗玉志殴打致伤而到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苗玉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9324.5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3131.82元、误工费人民币45264.25元、护理费人民币905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用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对其起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诊断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据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单、挂号单1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收费票据7单,据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因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车票22单,据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因伤住院治疗所支付车费情况。被告人苗玉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起诉辩称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苗玉志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苗玉志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苗玉志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苗玉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三、案发后,被告人苗玉志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1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苗玉志因准备在被害人杨某1一方租住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红旗村菜市场的出租屋前摆摊未果,与被害人杨某1之夫司道德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1遂上前劝阻双方,后用手拉开苗玉志,要苗玉志先行离开,被告人苗玉志见被害人杨某1用手拉住其手臂,遂用力将被害人杨某1甩开,致杨某1摔倒在地,腿部当场受伤,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苗玉志已赔偿被害人杨某1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右大腿损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苗玉志于201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其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3日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2991.82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上,老乡苗玉志到彩塘镇红旗村菜市场我租住的出租屋,说要找个摊位,其夫司道德就跟他说摊位已经租给别人,双方因为摊位的问题发生口角,其怕二人打起来,就过去拉苗玉志的衣服,让他回家,但苗玉志突然用力推其胸口一下,将其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其腿部一下,后苗玉志与其夫就扭打起来,苗玉志离开后,其一方就报警。其之前与苗玉志没有矛盾,其的右股骨颈骨折,其事后也没有报复苗玉志。经相片辨认,被害人杨某1指认苗玉志就是推打她的人。2、证人司道德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上,苗玉志到其租住的彩塘镇红旗村菜市场出租屋,让其给他找个摊位,其就跟他说摊位都租出去,苗玉志就去找旁边的李某涛李某之母,但被拒绝,双方吵起来,因摊位的问题,苗玉志与其也吵起来,妻子杨某1就拉苗玉志让他回去,苗玉志突然用拳头打到其妻的胸脯,其妻就倒在地上,后其妻就喊其腿断了,苗玉志就打本人,将本人压在地上,后其一方就报警,其就打电话给女婿杨某2让他过来,后苗玉志就离开。事后,苗玉志托红旗村治安队长拿3000元给其妻治疗,但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经相片辨认,证人司道德对苗玉志作了指认。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上,“小嘎”到其租住的彩塘镇红旗村菜市场出租屋说要在其出租屋前摆摊,其跟“小嘎”说已经出租给别人,隔壁的司道德和杨某1就出来,司道德就让“小嘎”离开,但“小嘎”不肯,双方吵起来,杨某1就去拉“小嘎”的手臂,“小嘎”抬手一甩,将杨某1甩倒在地,杨某1称其骨头断了,司道德和“小嘎”就打起来,将我的瓦楞弄烂。经相片辨认,证人张某指认苗玉志就是“小嘎”。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上,其在彩塘镇红旗村开发区副食铺内,见对面卖鸡肉的司道德与老乡“小嘎”在吵架,“小嘎”想在司道德铺前占个摊位,但摊位都被租出去,二人吵着吵着就打起来,其过去拦双方,但没拦住,司道德的老婆就过去拉“小嘎”的手劝他离开,但“小嘎”用力把司道德老婆甩倒在地,司道德的老婆倒在地上后就起不来,且一直说她的骨头摔到了,司道德和“小嘎”打一会后就没再打,司道德就打电话叫他女婿过来,“小嘎”也打电话叫人过来,双方叫的人过来后没有再发生打架,司道德的女婿就将司道德的老婆送往医院治疗。经相片辨认,证人赵某指认苗玉志就是“小嘎”。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上,岳父司道德打电话给我称岳母被人打伤,当时刚好其和几个老乡在吃饭,就开三辆出租车过去,见岳母杨某1坐在凳子上,苗玉志叫来十左右个贵州人,但双方没有动手,其一方找苗玉志让他带其岳母去医院治疗,但他不愿意,其一方就报警,苗玉志也离开。当时是因苗玉志想在其岳父门口摆摊做生意,而与岳父发生口角。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苗玉志与司道德在红旗村发生打架,司道德的老婆杨某1被苗玉志打伤后到市188医院治疗,苗玉志的家属通过其拿3000元给杨某1治疗。7、被告人苗玉志的供述,陈述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到彩塘镇红旗村菜市场想找个摊位,因司道德拒绝,与司道德发生口角并动手打起来,司道德的老婆跑过来抓住我的右手,我就用力往右边一甩,将司道德的老婆甩开,后听见司道德的老婆喊她好痛,并坐在旁边沙发上一动不动,随后过来三辆出租车,司道德的女婿杨某2等十几人对我拳打脚踢,被司道德的老婆劝阻,后我离开现场。事后我有拿3000元医药费托许某交给对方。8、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鉴定情况。9、犯罪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证实,被告人苗玉志的身份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其诉讼请求,评判如下:经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所提交的22单车票,存在不同程度连码的不客观问题,且该22单车票没有乘车的时间、起止地点,缺乏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交的余证据经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玉志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玉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玉志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分析,被告人苗玉志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因杨某1劝阻而用力将杨甩开,主观上对其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损害的后果存在直接的认识,且其行为已致杨某1受伤,但苗玉志并未参与救护伤者,主观上伤害他人的故意明确,且作案后潜逃,被告人苗玉志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苗玉志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苗玉志的辩护人提出的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苗玉志故意伤害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对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3131.82元。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交证据的评判,可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此部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991.82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人民币1400元。经查,杨某1此部分经济损失请求的金额未超过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可予认定。3、对误工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出其误工费损失人民币45264.25元,经查,杨某1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31195元的平均工资标准,应认定杨某1此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96.52元。4、对护理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出其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90528元。经查,由于杨某1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意见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72659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应认定杨某1此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786.92元。5、对营养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出其营养费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经查,原告人杨某1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为证,请求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后续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出其后续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30000元,经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未就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可能产生的损失进行举证,其如需主张此项权利,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7、对交通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出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经查,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供交通费证据的评判,对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杨某1住院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酌定其此部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575.26元,被告人苗玉志应负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苗玉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一方又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苗玉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玉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苗玉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8575.26元,抵除前已支付款项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35575.2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就营养费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雪兰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如第9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