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顺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卫军、项春萍、卫亮亮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徐卫军,项春萍,卫亮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293号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大佛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壹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军,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被告项春萍,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卫军之妻被告卫亮亮,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原告稷山顺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太物流)诉被告徐卫军、项春萍、卫亮亮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太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赵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军、项春萍、卫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太物流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徐卫军、项春萍在原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原告晋M62535(晋MH229挂)车辆一部,双方约定车款为200000元,被告徐卫军首付90000元,余款110000元20个月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按1.5%计算,息随本逐月递减。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卫军在经营车辆期间由原告方代缴各项税费,但被告徐卫军需向原告支付代办产生的服务费用每月300元。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第三被告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起初能按约履行,后以经营不好开始拖延支付车款。截止2014年9月被告徐卫军尚欠车款78703元未付,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共欠利息28334.16元(78706元×0.015元、月×24月)管理费:7200元(300元、月×24月),现车辆仍由徐卫军经营,但徐卫军一直不予偿还车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徐卫军、项春萍支付原告欠款78706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截止2016年8月利息为28334.16元);2、被告徐卫军承担管理费72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3、被告卫亮亮对徐卫军、项春萍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顺太物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卫军于2011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分期购买晋M62535(晋MH229挂)车辆一部,车辆总价为200000元,被告卫亮亮为担保人;2、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项春萍为被告徐卫军之妻,对债务亦有共同承担义务;3、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卫军于2011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月还款8000元,月服务费为300元;4、借款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卫亮亮为被告徐卫军的借款担保人;5、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11月7日起到2014年9月的收款情况;6、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卫军继续经营该车辆,并自愿将自己名下的越野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徐卫军、项春萍、卫亮亮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徐卫军在原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原告晋M62535/晋MH229挂半挂车一辆,双方约定车总价款为20万元,被告徐卫军首付9万元,余款11万元20个月付清,每月归还80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按1.5%计算,息随本逐月递减。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卫军在经营车辆期间由原告方代缴各项税费,但被告徐卫军需向原告支付代办产生的服务费用每月300元。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卫亮亮为担保人;同日被告徐卫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1万元,月利率为1.5,月还款8000元,月服务费300元;同日,被告项春萍以被告徐卫军配偶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同意书,同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同日,被告卫亮亮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和借款担保责任书,自愿作为分期付款购买车人、借款人徐卫军(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后被告徐卫军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同意按还款协议的规定还款。截止2014年9月被告徐卫军尚欠原告车款78703元,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共欠利息28334.16元(78706元×0.015元/每月×24月)管理费:7200元(300元/每月×24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书、借条、借款担保责任书、还款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书、借条、借款担保责任书、还款协议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徐卫军,被告徐卫军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该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项春萍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卫亮亮自愿为被告徐卫军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卫亮亮亦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军、项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款7870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车款付清之日),被告卫亮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徐卫军、项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管理晋M62535/晋MH229挂半挂车的管理费7200元,被告卫亮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徐卫军、项春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徐卫军、项春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卫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