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9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09民初13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略)。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男,汉族,住址(略)。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母子关系),男,汉族,住址(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承担。审判员 耿守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