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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监狱管理局、甘肃省定西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监狱管理局,甘肃省定西监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初13号原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功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甘肃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钟智录,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川,男,定西监狱副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元,男,定西监狱工作人员。被告:甘肃省定西监狱,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教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杰,该监狱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川,男,该监狱副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元,男,该监狱工作人员。原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诉被告甘肃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甘肃省定西监狱(以下简称定西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黄功辉,被告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川、魏玉元,被告定西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川、魏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万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290.186853万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的利息124.611742万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被告管理局为“定西监狱迁建工程”公开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并中标,被告管理局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原告承建“定西监狱迁建工程土建安装施工第三标段”工程,原告与被告定西监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但原告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09年向被告交付,被告在原告交付工程后并进行使用。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并于2015年11月14日完成结算审计,向原告出具“甘肃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定案表”,但结算审计后仍继续拖欠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415万元,被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1414.798595万元,其中进度款利息1290.186853万元,结算款利息124.611742万元。甘肃二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定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489.722299万元。2、定西监狱迁建工程付款及形象进度统计表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定西监狱未按进度付款产生的利息为1414.798595万元。3、竣工验收资料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5、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6、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监狱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管理局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管理局辩称:管理局虽是招标的管理单位,但并没有与甘肃二建签订合同,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管理局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定西监狱辩称:定西监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定西监狱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约定的数额或超额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二、甘肃二建在本案所涉项目的管理水平存在较大的问题。工程延期达4年多,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未到施工现场,而是更换为其他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没有完成,定西监狱另找他人完成了遗留工程。三、甘肃二建所建工程虽然存在工期拖延和质量缺陷,导致建设成本提高,但定西监狱本着消除矛盾,解决问题的态度,在省财政厅对工程决算进行批复后,努力筹措资金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仅剩工程款414.5万元,支付比例为88%。定西监狱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价款仅为1836万元,定西监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定西监狱迁建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及附件,拟证明省财政厅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3、关于监区院内道路施工进度的承诺,拟证明甘肃二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任务,构成违约。4、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一组,拟证明已付工程款3075.14029万元。5、工程计量报审表等一组,拟证明定西监狱按报审表载明的数额支付了工程款,定西监狱不存在违约行为。6、定西监狱迁建工程(三标段)竣工验收报告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定案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统计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定西监狱对甘肃二建提交的定西监狱迁建工程付款及形象进度统计表、利息计算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合同价为1836万元,省财政厅审核同意的工程造价为3489.722299万元,利息计算表中应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甘肃二建对定西监狱提交的工程计量报审表以与审计结论不一致为由,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工程计量报审表有甘肃二建定西监狱项目部、监理公司、定西监狱迁建工程管理办公室三方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甘肃二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该证据及证据记载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6日,管理局计划基建处向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发出了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同年10月31日,定西监狱与省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价款为1836万元。承包人应在开工后每月25日按监理要求提供当月完成工作量统计报表及施工进度报表。工程师收到后7天内审核认证作为申请付款依据,审核确认后14日内按月进度70%给予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已经审计确认,签订完工程保修合同,并预留5%工程保修款后待保修期满后28日内一次结清。2008年1月省二建首次申报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90.52832万元,定西监狱核定数为81.1583万元,同时支付工程款81.1583万元;2008年5月至12月的核定数为939.2811万元,定西监狱付款数为1187.96559万元,超过了核定数。同年9月申报工程款48.688771万元,核定数为48.688771万元,同时监理单位注明,定西监狱迁建工程三标段主体建筑工程付款已达总价的84%,以后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但定西监狱仍在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2日,甘肃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对省二建所建工程经审定,工程款为3489.722299万元。2015年11月21日甘肃省财政厅批复同意该造价。定西监狱截止2016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3075.14029万元,其中截止2015年11月21日总计支付工程款2854.94579万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35.9万元,同月30日支付28万元,同月31日支付100.0529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29.2416万元,同年2月1日支付27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414.582009万元。另查明,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省二建与定西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未付工程款414.582009万元没有争议,应予确认,甘肃二建的相应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定西监狱是否应按甘肃二建主张的利息数额支付利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定西监狱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是应付工程款数额及时间点确定,本案中应付工程款数额超出了合同价款,于2015年11月21日甘肃省财政厅审核批复后才最终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故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2日起算;同时,2008年1月省二建首次申报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90.52832万元,定西监狱核定数为81.1583万元,同时支付工程款81.1583万元;2008年5月至12月的核定总数为939.2811万元,定西监狱付款总数为1187.96559万元,超过了核定数。同年9月申报表中监理单位注明,定西监狱迁建工程三标段主体建筑工程付款已达总价的84%,以后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定西监狱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甘肃二建要求定西监狱未按形象进度付款应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定西监狱的相应辩解理由成立,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管理局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未与省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履行情况,故管理局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甘肃二建要求管理局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肃二建要求定西监狱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但要求支付未按形象进度付款应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定西监狱关于其没有违约,不承担利息的部分主张成立。管理局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定西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4.582009万元,支付2015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634.776509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25日起至同月30日止598.876509万元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月31日570.876509万元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起至同月29日止470.823609万元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441.582009万元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414.582009万元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88元,由定西监狱负担42000元,甘肃二建负担89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喜林审判员  张怀文审判员  魏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