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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玉伦与吴天雅、吴天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雅,吴玉伦,吴天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雅,男,汉族,住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03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伦,男,汉族,住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011。原审被告:吴天慈,男,汉族,住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03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天雅因与被上诉人吴玉伦、原审被告吴天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天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玉伦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吴玉伦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22日,吴天雅的父亲吴永平与恩平市江南镇(现为恩城街道办)沙联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林场合同书》,约定将约2000亩的林地以每年500元,承包期为60年,总承包费为3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吴永平。吴永平依约一次性支付了30000元承包费。但随着形势变化,林地承包价上升幅度很大。于是,包括吴玉伦在内的部分沙地村村民就开始以各种藉口要求吴永平退出承包或提高承包价,遭到吴永平的拒绝。包括吴玉伦在内的部分沙地村村民就开始采取各种或明或暗的手段对吴永平的经营进行阻扰或破坏。2015年5月23日,有村民请来挖掘机公然将鱼塘挖毁,导致塘鱼大量流失,并将通往林地的必经之路挖断。打110报警后,恩平市江南派出所的民警到场,但未作任何处置。2015年6月2日,吴天雅请来挖掘机修路,却遭到吴丽新、吴玉伦以及吴玉伦等村民无理阻扰。事后,吴玉伦等却恶人先告状,到派出所编造吴天雅及吴天慈打人的事实,并鉴定所谓伤情,跑到医院去肆意进行各种检查、治疗,尤其吴玉伦赖在医院拖了17天。一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仅凭恩平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偏听偏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所谓事实,对事实进行认定。殊不知,就算偏听偏信,吴玉伦及另案当事人吴健国均述称是吴天慈用石块将吴天雅的头部砸伤,恩平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怎么就”查明”是吴天雅所为?对如此明显的张冠李戴,一审法院是否应该向公安机关调取”查明”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果没有证据矫正当事人的陈述,那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就不能成立,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吴玉伦于吴健国身体损伤均为轻松”,如此”轻松”的损伤,值得在医院住17天吗?一审法院仅凭吴玉伦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确定吴玉伦所谓损失,吴天雅认为过于草率。虽然吴天雅因故未能出庭,即使出庭,吴天雅也无法调取吴玉伦的住院医档。现从吴天雅的代理人调取的吴玉伦住院医档看,其一、医院诊断是”多发性挫伤”,而吴玉伦在派出所自述为”右小腿被打伤”,《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检见:1、项部压痛,未检见明显伤痕;2、腰椎处检见一陈旧性的纵向疤痕,未检见明显伤痕;3、右小腿检见皮肤挫伤5×2.5cm及皮肤挫檫伤3×1cm。退一万步讲,就算吴玉伦的伤是吴天雅打的,公安机关和其本人都认定只有一处挫擦伤,而医院治的是”多发性挫伤”,那么,治疗其他挫伤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就不应由吴天雅承担。其二,吴玉伦住院时吴天雅就听人说其经常不在医院,而是回家照常工作。现从医档《护理记录单》、《体温单》、××程记录》可以证实,其从2015年6月7日至19日为请假。吴玉伦自己都不在医院,护理人员去干什么,还需护理吗?护理费就不能按一审判决的算法来确定。其三、从整个医档来看,吴玉伦赖床诈病,一审判决有误。综上所述,吴天雅没有动手打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吴玉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玉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吴天慈二审述称:同意吴天雅上诉意见。吴玉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天雅、吴天慈赔偿吴玉伦医疗费2944.2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2754.2元;二、诉讼费用由吴天雅、吴天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天雅、吴天慈于2015年6月2日上午雇勾机到恩城街道办事处沙地村石椅(土名)附近,准备将被他人挖烂的路填好。11时许,吴玉伦坐着吴健国的摩托车来到,吴玉伦和吴健国与吴天雅、吴天慈因土地使用权而发生争执,吴天雅用木棍打在吴玉伦的右脚小腿上致吴玉伦右脚小腿损伤。吴玉伦经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诊断:1、中医诊断:多发性擦挫伤(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多发性擦挫伤。2015年6月9日,恩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玉伦鉴定结果为:1、项部压痛,未检见明显伤痕;2、腰椎处检见一陈旧性的纵疤痕,未检见明显伤痕;3、右小腿检见皮肤挫伤5×2.5㎝及皮肤挫擦伤3×1㎝。吴玉伦于2015年6月2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生命体征平稳,主诉症状缓解,无特殊不适而出院。出院医嘱:1、畅饮食,避风寒,调情志;2、休息4周,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吴玉伦共用去医疗费2944.2元。吴天雅于2015年6月11日因欧打吴玉伦致吴玉伦身体轻微伤被恩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吴玉伦要求吴天雅赔偿医药费等,经恩平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解未果,吴玉伦便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天雅用竹棍欧打吴玉伦右脚小腿致吴玉伦右脚小腿损伤,有恩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市公安局恩公司鉴(活)字(2015)第105号鉴定书及恩平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询问笔录和吴玉伦提供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吴天雅、吴天慈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对恩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市公安局恩公司鉴(活)字(2015)第105号鉴定书及恩平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询问笔录和吴玉伦提供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力和吴天雅打伤吴玉伦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吴天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玉伦请求吴天慈与吴天雅共同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天慈侵害吴玉伦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吴玉伦请求吴天慈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吴天雅应赔偿吴玉伦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对吴玉伦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吴玉伦受伤后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44.2元,有吴玉伦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吴天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吴玉伦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1天)在合理的范围内。吴天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医院建议吴玉伦在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有吴玉伦提供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虽然吴玉伦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但结合其住院17天,其主张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在合理的范围内。吴天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吴玉伦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4周,有吴玉伦提供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院记录证实。吴玉伦认为其是邦盛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报酬4500元,吴玉伦只提供加盖恩平市邦盛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证明,但既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减少或停发工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明误工时间及其存在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吴玉伦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吴玉伦户口在农村,有吴玉伦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庭审中吴玉伦也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吴玉伦是农村居民的事实予以确认。《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明确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因此,吴玉伦的误工费为:12245.6元/年÷365天×45天=1509.73元。对吴玉伦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吴玉伦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为7513.93元,吴天雅应予以赔偿给吴玉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天雅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共7513.93元给吴玉伦。二、驳回吴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天雅未按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吴玉伦承担103元,由吴天雅承担14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天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林场承包合同,证明吴永平承包林场情况。证据2、吴玉伦住院的医疗档案,证明吴玉伦住院治疗情况。针对吴天雅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吴玉伦未发表质证意见,吴天慈没有异议。二审期间,本院发函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调查核实吴玉伦住院期间请假及护理情况。该院于2016年8月29日复函称:吴玉伦请假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11天,吴玉伦在请假期间请假回家可不需陪护。针对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的复函,吴天雅、吴天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吴玉伦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吴玉伦、原审被告吴天慈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玉伦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期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9日请假,共11天,吴玉伦在请假期间不需陪护。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吴天雅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吴天慈是否侵害吴玉伦健康权;2、吴玉伦医疗费数额认定;3、吴玉伦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认定;4、诉讼费负担。一、关于吴天慈是否侵害吴玉伦健康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恩平市公安局恩公行罚决字(2015)0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恩平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对吴玉伦、吴某乙、吴某甲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吴天雅使用一条木棍打伤吴玉伦右脚小腿位置。上诉人吴天雅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天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天雅关于恩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没有打伤吴玉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吴玉伦医疗费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玉伦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X线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吴玉伦医疗费为2944.2元。吴天雅虽然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天雅关于不赔偿吴玉伦医疗费2944.2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吴玉伦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积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吴玉伦住院17天,其中请假回家11天,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出院记录》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复函》中载明请假回家可不需陪护。因此,吴玉伦护理费应为480元(8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100元/天×6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以上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吴玉伦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5533.93元(2944.2元+480元+600元+1509.73元),吴天雅应赔偿吴玉伦5533.93元。四、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本案中,吴天雅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吴玉伦住院的医疗档案等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吴天雅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吴天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二审中新证据查明的事实,吴天雅关于吴玉伦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积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二、吴天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玉伦5533.93元;三、驳回吴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天雅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吴玉伦负担103元,由吴天雅负担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天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彬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娅玲陈咏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