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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志刚诉才秀伟、赵辉、李亚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才秀伟,赵辉,李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418号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被告:才秀伟被告:赵辉被告:李亚楠原告张志刚诉被告才秀伟、赵辉、李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金湘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被告才秀伟、赵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才秀伟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逾期滞纳金日收息额50%。被告赵辉、李亚楠为被告才秀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被告赵辉、李亚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借贷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才秀伟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及被告赵辉、李亚楠为被告才秀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才秀伟答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是用我名义借款10万元,实际上由杨宝军和赵辉各使用了5万元,我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辉答辩称:我用的5万元我已经还了,剩余的5万元和利息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被告赵亚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才秀伟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逾期滞纳金日收息额50%。被告赵辉、李亚楠为被告才秀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贷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书予以证明,经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才秀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真实有效的,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才秀伟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赵辉、李亚楠为被告才秀伟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被告才秀伟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辉、李亚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才秀伟、赵辉答辩称未使用该笔50000元的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才秀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志刚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辉、李亚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才秀伟承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金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