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欧尚金与欧尚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尚金,欧尚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543号原告:欧尚金,农民。被告:欧尚利,农民。原告欧尚金诉被告欧尚利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尚金、被告欧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尚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用土地租金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将自家的口粮田2.4亩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每年每亩租金800元,两年合计3840元。被告于2015年4月给付了1700元,尚欠2140元至今未还。该租金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绝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欧尚利辩称,被告认可租种原告土地2.4亩两年,但是每亩与原告约定的租金为700元而非800元,而且第二年因为栽樱桃树苗价格不好,在2014年春天被告与原告重新商定价格,该年2.4亩土地租金共400元。现第一年按照约定,租金已经支付;第二年重新商定的价格也为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辩称,被告所称均不属实,第二年也未重新商定价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吕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曾将其口粮田给被告租种,但无法认定约定租金数额;2.调解终结决定书有“实际上第一年给承包金每亩700元,共计1700元已经付清”的表述,对第二年被告租种该土地仅表述因租金发生纠纷,故无法确定租金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原告欧尚金将其口粮田2.4亩租给被告欧尚利使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期两年,按照每亩每年支付租金,但现二人对租金金额各执一词,被告欧尚利已支付1700元租金。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协议。另,原、被告曾向普兰店市沙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要求当事人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解终结决定书。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欧尚金与被告欧尚利之间虽未签订过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但被告欧尚利对租种原告的承包土地两年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租金一节,因原告称租金每年每亩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每年每亩700元,一年合计1680元,被告已经支付第一年的租金1700元,故本院认可每年每亩租金7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80元。关于被告称租种原告土地第二年,原、被告对租金进行了重新商定,租金改为一年合计4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实,对该辩称不予以认可。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尚金租金共计1680元;二、驳回原告欧尚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尚金承担5元,由被告欧尚利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秀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