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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颖芳、梁欢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颖芳,梁欢心,马景流,马锦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芳,女,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欢心,女,汉族,1949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景流,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锦培,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蓝国晔,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颖芳、梁欢心因与被上诉人马景流、马锦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颖芳、梁欢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景流、马锦培立即向陈颖芳、梁欢心还款100万元;2.马景流、马锦培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0%向陈颖芳、梁欢心支付利息至其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马景流、马锦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7日,梁欢心分两次向马锦培转账950000元。陈颖芳、梁欢心持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马景流、马锦培,贷款人为陈颖芳、梁欢心,借款合同约定马景流、马锦培向陈颖芳、梁欢心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陈颖芳、梁欢心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颖芳与马景流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离婚。陈颖芳与梁欢心为母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须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才成立。本案中,虽然案涉的《借款合同》贷款人处写有马锦培的名字,但法院在庭审询问中,梁欢心承认其并没有和马锦培谈过借钱的事情,也没有见到马锦培签名,且从陈颖芳、梁欢心提供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马锦培2011年至2012年期间转账入梁欢心账户共计464500元,陈颖芳、梁欢心认为是案涉借款的利息,与一次性还清本息自相矛盾。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颖芳、梁欢心与马景流、马锦培达成借贷合意。且陈颖芳和马景流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院调取的陈颖芳和马景流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置部分,并无关于案涉借款的处理。因此,本案中《借款合同》内容为变造,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陈颖芳、梁欢心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陈颖芳、梁欢心与马景流、马锦培间就本案所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马锦培也不予认可,故陈颖芳、梁欢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颖芳、梁欢心主张要求马景流、马锦培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颖芳和梁欢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0420元(陈颖芳和梁欢心已预交),由陈颖芳、梁欢心共同负担。陈颖芳、梁欢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景流、马锦培共同向陈颖芳、梁欢心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0%向陈颖芳、梁欢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景流、马锦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马景流在一审期间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离马景流刑满释放还有4天。一审法院选择在马景流被释放前开庭,又没有将马景流从看守所提到法院,导致马景流客观上无法出庭,不仅剥夺了马景流的诉讼权利,也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颖芳、梁欢心与马景流、马锦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受陈颖芳与马景流当时夫妻关系的影响。首先,马景流、马锦培当时合伙开办佛山市顺德区将盟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是从事民间资金拆借业务。陈颖芳、梁欢心曾多次将资金交由马景流、马锦培使用,也曾经委托马景流、马锦培帮助收取其他借贷的利息。本案争议的资金非陈颖芳个人所有,佛山市顺德区将盟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也非马景流个人经营,所以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正常的。第二,陈颖芳与马景流的离婚协议虽然没有直接涉及本案的借款,但已经约定个人经手的债权与债务由个人享有和负责偿还,该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并不表明没有债务。事实上,从法院已经生效的其他案件判决来看,陈颖芳、马景流的债务是存在的,不能以此为理由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没有成立。2.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还款时间是空白的,相当于没有约定。民间借贷通常都是按月支付利息,这是该行业长期以来的习惯,既然还款时间处是空白的,应当以交易习惯来认定利息的支付时间为按月支付。一审判决认为利息支付时间与约定不符,存在矛盾,显然没有考虑民间借贷行业的交易习惯。三、马锦培称借款合同是用于向朋友借款时使用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客观真实。陈颖芳、梁欢心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借款时马景流、马锦培还提供了一张佛山市顺德区将盟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马景流辩称,本案事实如陈颖芳、梁欢心所述,欠款确实存在,但马景流由于刚刚刑满释放,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案欠款。马锦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颖芳、梁欢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陈颖芳、梁欢心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张;马景流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马锦培提交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陈颖芳、梁欢心提交的支票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因该支票上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及用途,借款合同也没有提及以支票作为担保,而马景流与马锦培合伙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将盟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发生时陈颖芳与马景流为夫妻关系,结合另案查明陈颖芳曾为马景流开办的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分析,陈颖芳当时有取得支票的便利条件,故该支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借款存在关联。2.马景流提交的释放证明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经本院核实,马锦培提交的四份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文书均真实有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据马景流在(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案件中陈述,陈颖芳、梁欢心、周少娴为其公司的财务人员;2013年9月23日,马景流通过陈颖芳的账户收取其罗国强的借款;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4日马景流分别通过周少娴、梁欢心的账户归还罗国强的借款。(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查明,罗国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景流公司的财务人员陈颖芳支付借款。(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57号、(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马景流、周少娴、陈颖芳分别向黎淑仪的银行账户汇款,款项用于归还马景流开办的佛山市帝洁仕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57号、(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颖芳、梁欢心以马景流、马锦培欠款100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马锦培仅确认收到梁欢心转账支付的95万元,同时否认该款项为其向梁欢心、陈颖芳的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颖芳、梁欢心与马景流、马锦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借款合同及所附的收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梁欢心一方面在庭审中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其和陈颖芳均在场,另一方面在庭审中同时表示,其不清楚除转账支付的95万元外,另5万元的支付情况,亦不清楚陈颖芳有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陈颖芳为何与其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梁欢心的以上陈述相互矛盾。其次,本案的借款发生当时即2011年7月27日,马景流与陈颖芳尚未离婚,根据双方在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马景流与陈颖芳在婚前或婚后均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中陈颖芳出借的款项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与马景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颖芳确认其将5万元现金交给马景流而没有交给马锦培,而马锦培又否认收到5万元现金,在无进一步证据补证的情况下,该5万元不宜认定为陈颖芳向马景流、马锦培的借款。再次,陈颖芳、梁欢心在本案均否认曾在马景流开办的公司担任财务人员,也否认曾提供账户供马景流开办的公司使用。但在生效的(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56号案中,马景流自述陈颖芳、梁欢心均为其公司的财务,以及马景流通过陈颖芳及梁欢心的账号收取案外人的借款及归还欠款。该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也查明,一是陈颖芳为马景流开办的公司的财务,案外人向陈颖芳的银行账户转账用以支付出借给马景流的借款;二是梁欢心曾通过本人的账户向案外人转账款项,对此马景流主张款项用以归还该案的借款,但遭该案原告否认。(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57号、(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陈颖芳曾向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汇款,款项用于归还马景流开办的公司的借款。由上可见,陈颖芳曾参与马景流开办的公司的经营,陈颖芳、梁欢心确有提供账户给马景流或其开办的公司使用的情形,马景流、马锦培亦确认开办佛山市顺德区将盟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合伙对外放贷,马锦培关于马景流通过梁欢心的账户向其支付涉案款项用作放贷使用的解释较为合理可信。最后,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马锦培却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梁欢心账户转账支付合计464500元,陈颖芳、梁欢心虽称上述款项为借款利息,但该主张与双方的书面约定不符。陈颖芳、梁欢心主张马景流、马锦培以佛山市顺德区将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但从2011年至今两人从未主张过票据权利,亦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的理由,陈颖芳、梁欢心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由于马锦培的抗辩及举证对抗而说明力存疑,导致争议的事实处于难以认定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为陈颖芳、梁欢心的举证不能达到本案需要的证明标准,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陈颖芳、梁欢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颖芳、梁欢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车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