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宋德君与攀枝花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廖明华、曾朝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德君,攀枝花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廖明华,曾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4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宋德君,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黄泽宴,女,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女,律师,系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攀枝花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彩虹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960674-4。法定代表人廖明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廖明华,男,汉族,1981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被执行人曾朝贵,男,汉族,1946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宋德君诉攀枝花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廖明华、曾朝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攀枝花威尔登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廖明华、曾朝贵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后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未查找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宋德君也未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勇审判员 张选智审判员 胡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光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