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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博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博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瑞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112行初25号原告镇江市博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镇南工业园铁塔路17号。法定代表人尚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哲,该局干部。第三人周瑞昌,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镇江市博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瑞昌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决定并通知周瑞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的出庭行政负责人仇霞、委托代理人吴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瑞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瑞昌系原告镇江市博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7日晚19点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作业,由于平台与自制磨床间的角度不对,其去垫铁板,其他同事尚建华等在操作磨床,在第三人撤离时不慎左脚踩进磨床顶头的夹缝里摔倒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镇江市博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从未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份决定书;2、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违法,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镇徒劳人仲案字(2016)第207号应诉通知书;2、仲裁申请书及周瑞昌工伤待遇仲裁请求;3、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镇劳工鉴通(2016)第24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1-4拟证明原告是在周瑞昌申请劳动仲裁后,才知道工伤认定的事实,因此才提起行政诉讼;5、原告单位地址上的照片一张,拟证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铁塔路17号的厂区内挂牌的单位至少有四家,原告只是其中一家。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取证论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周瑞昌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2、周瑞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瑞昌的身份事实;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单位性质事实;4、工伤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周瑞昌受伤事实及有关企业给予赔偿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周瑞昌受伤后就诊的事实;6、出院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周瑞昌受伤后就诊的事实;7、出院小结复印件,拟证明周瑞昌受伤后就诊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程序合法;9、送达回证,拟证明程序合法;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11、送达回证,拟证明程序合法;12、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程序合法;13、个人参保信息,拟证明周瑞昌参加新型农村保险的事实;14、送达回证,拟证明程序合法;15、送达回证,拟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周瑞昌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经向仲裁委了解,该证据是邮寄到铁塔路17号拒收后,由仲裁委直接送达的;证据2-5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5-7、9、14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单位没有夏巧林这个人;证据12未收到过,不认可;证据13真实性认可,周瑞昌参加过新型农村保险,属于退休人员;证据15原告未收到过认定书,也没有夏巧林此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双方均无异,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瑞昌出生于1953年12月,在原告镇江市博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冷作工岗位,未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也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2月17日晚19点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作业时,由于平台与自制磨床间的角度不对,他在取垫铁板过程中,其同事尚建华等正在操作磨床,在第三人撤离时不慎左脚踩进磨床顶头的夹缝里摔倒受伤。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5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方对第三人本次受伤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伤残待遇、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费用合计20000元,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以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的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1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被告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镇南工业园铁塔路17号(以下简称铁塔路17号)的地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的收件人签章为“门卫代夏巧林”,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经调查后,被告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5年12月3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28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瑞昌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铁塔路17号的地址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回执的收件人签章仍为“门卫代夏巧林”。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第三人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将原告诉至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邮寄至铁塔路17号,后被退回。经与原告联系,由原告派人至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了前述材料。还查明,原告的注册地址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镇南工业园铁塔路3号(以下简称铁塔路3号),主要办事机构及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位于铁塔路17号,原告系从铁塔路17号的产权人处租赁部分场地用于生产经营。铁塔路17号有多家企业,挂牌企业就有三四家,但仅设立了一处门卫。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送达程序上是否合法?2、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送达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原告工商注册地址虽为铁塔路3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铁塔路17号,故铁塔路17号应为原告的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中,因铁塔路17号上有多家企业,且该地址设立了一处门卫,该门卫对外具备签收该地址上所有企业的信件的职责。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至铁塔路17号,邮寄回执的收件人签章均显示为“门卫代夏巧林”,送达程序合法,应视为相应的法律文书已送达。原告主张铁塔路17号上的门卫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无权代原告签收文件,也未将文件转交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从事劳动人员年龄禁止性规定来看,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述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之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上述规定看,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只有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方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周瑞昌事发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并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其进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市博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江市博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文审 判 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