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0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廖小明与廖春根、廖三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明,廖春根,廖三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702号原告廖小明(曾用名廖晓明)。委托代理人万丹。被告廖春根。被告廖三苟。原告廖小明与被告廖春根、廖三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根、廖三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明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廖春根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欠条上写明5年内还款,被告廖三苟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借款15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廖春根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被告廖三苟承担85000元的连带责任。被告廖春根未作答辩。被告廖三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小明与被告廖春根、廖三苟系朋友关系,被告廖春根、廖三苟系兄弟关系。2011年7月8日,被告廖春根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廖小明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欠条上写明5年内还款,被告廖三苟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廖春根在2013年之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春根拖欠原告廖小明借款8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春根应当归还借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春根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三苟为被告廖春根借款提供担保,而且该借款担保尚在保证责任期限内,被告刘三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春根偿还原告廖小明借款85000元整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廖三苟对被告廖春根偿还原告廖小明借款85000元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廖春根、廖三苟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爱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