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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韦小康与姚浩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小康,姚浩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3执115号申请人韦小康,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姚浩斌,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韦小康与被执行人姚浩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权利人韦小康依据(2015)岐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做工作,自觉履行部分案件款后,拒不履行。申请人韦小康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姚浩斌之妻杨亚宁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姚浩斌为本案被执行人,姚浩斌与杨亚宁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韦小康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姚浩斌之妻杨亚宁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杨亚宁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执行长 董       玮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赵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   贝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