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陈孝敏与浦德全,但富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敏,但富渝,蒲德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764号原告陈孝敏,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富渝,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蒲德全,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孝敏与被告但富渝、蒲德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道柏,被告蒲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但富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敏诉称,2015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但富渝签订的大货车租赁合同约定,我将XX号红岩牌大货车出租给被告但富渝使用,租赁期为半年,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月租金为10000元,租赁期内德油耗、修车费由被告承担;租金先交后租,租赁期满后,车辆开到涪陵交还原告。被告蒲德全在租赁合同担保人签字担保。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但富渝向我交付租金10000元及风险担保金10000元,我也向被告但富渝交付大货车。事后,被告既不交付租金,也不返还大货车。2016年4月,我到被告施工现场贵州工地,发现工地停工,出租的大货车电瓶、油料被盗,轮胎损坏严重。修好车辆后,我收回出租给被告但富渝的大货车,并开回涪陵。为此,我花费大货车修理费10190元,加油和高速路过路费4490元,催收租金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931.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但富渝给付租金30000元,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赔偿违约损失15615元,被告蒲德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但富渝未作答辩。被告蒲德全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我愿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但富渝签订的大货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XX号红岩牌大货车出租给被告但富渝使用,租赁期为半年,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月租金为10000元,租赁期内德油耗、修车费由被告承担;租金先交后租,租赁期满后,车辆开到涪陵交还原告。被告蒲德全在租赁合同担保人签字担保。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但富渝向原告交付租金10000元及风险担保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但富渝交付大货车。事后,被告但富渝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租金。2016年4月,原告到被告的施工现场贵州工地催收租金,发现被告施工工地停工,其出租的大货车停放在工地,大货车的电瓶、油料被盗,轮胎损坏严重等。原告修好车辆后,开回涪陵,并收回其出租的大货车。原告用去修车费10190元,加油和高速路过路费4490元,并向被告但富渝催收租金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大货车租赁合同、修车费、加油费、过路费发票、大货车停放在工地被损坏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但富渝签订的大货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但富渝交付大货车后,被告但富渝未按约向原告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蒲德全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但富渝拖欠原告租金金额为30000元(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收到出租的大货车至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收回大货车5个月,租金为50000元,减去被告但富渝已交付租金10000元及交付的风险保证金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催收租金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富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孝敏租金30000元,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但富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孝敏违约损失14683.5元。被告蒲德全对被告但富渝以上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陈孝敏负担25元,由被告但富渝、蒲德全负担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亚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