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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浩与盛善成、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浩,盛善成,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455号原告:许浩,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刚、吴旭(实习),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善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峰,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经常居住地定远县。原告许浩与被告盛善成、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刚、吴旭,被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善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盛善成、李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二、判令盛善成、李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判令由盛善成、李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许浩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一、被告二以共同经营KTV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到2015年2月13日,月息两分,在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04000元,逾期未付将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滞纳金。2014年12月14日,原告如约将此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但两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付。被告盛善成未答辩。被告李峰辩称:当时我是说作为担保人,借款人三个字是我喝过酒以后写的,借款人不是我写的,我当时写的是担保人。钱是盛善成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浩人民币10万元,本人承诺2015年2月13日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如不兑现,按每日5000元收取违约滞纳金。2014年12月14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李峰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讼至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浩与被告盛善成、李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许浩通过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这张桥支行电子转账,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李峰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城南支行的账户,该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盛善成、李峰借款后长期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许浩要求被告盛善成、李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借条可知,双方约定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本息合计104000元,而借款日为2014年12月13日,实际借期为2个月,按照折算月利率应为2%,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43066.67元。被告李峰辩称其只是作为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借条上“借款人”并非其所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另外,原告所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善成、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许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3066.67元;二.驳回原告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盛善成、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伟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