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饶克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饶克东,刘妮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饶克东,刘妮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8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南西湖路东。负责人:陈绪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004号。法定代表人:饶克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饶克东,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刘妮容,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远东门业公司)、饶克东、刘妮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饶克东、刘妮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与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60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7733.11元,以及2016年5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所有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饶克东、刘妮容按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对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因原材料采购及日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向其出具《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手工)借据》(以下简称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2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61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还分别与被告饶克东、刘妮容和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饶克东、刘妮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两处厂房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6年5月1日,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借款本金1260000.00元、利息7733.11元,合计1267733.11元。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饶克东、刘妮容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饶克东、刘妮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答辩与陈述权利。对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饶克东、刘妮容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因原材料采购及日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签订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并向其出具支用单和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2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6125%(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提款后,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对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未按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3年11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与被告饶克东、刘妮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饶克东、刘妮容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但不限于126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与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以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0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天国用(2013)第1080号】及两处厂房(天门市房权证蒋场字第××号、天门市房权证蒋场字第××号)作最高额抵押,并于当天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5)天门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27号】,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保证合同规定的一致。借款后,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借款本金1260000.00元、利息7733.11元,合计1267733.11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分别与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和饶克东、刘妮容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克东、刘妮容与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因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要求被告饶克东、刘妮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两处厂房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邮储银行天门支行就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位于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0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天国用(2013)第1080号】及两处厂房(天门市房权证蒋场字第××号、天门市房权证蒋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借款本金1260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7733.11元,合计1267733.11元,并以本金12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1875%(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7.612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期日止的罚息;三、被告饶克东、刘妮容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在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数额内对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0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天国用(2013)第1080号】及两处厂房(天门市房权证蒋场字第××号、天门市房权证蒋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9.60元,由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饶克东、刘妮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生审 判 员 肖 凡人民陪审员 胡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利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