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797号原告黄某,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丰塘村委会农民,住。委托代理人伍传禄,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丰塘村委会农民,住。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传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何梓晴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二女儿何依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认识不到几天,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何梓晴,××××年××月××日生育二女何依琪现均在校读书。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意向情趣不合,生活方式不相适应,被告酗酒成性、逢饮必醉,不听劝阻,对家庭不负责任,对两女儿及原告极少关心爱护;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时常打电话给原告进行威胁、恐吓,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出尔反尔,不予以配合并恶言伤害原告。自2013年后,双方互不过问,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两女儿,每人各抚养一个更有利于她们的成长,且何梓晴希望能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何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出具的,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出庭证人黄丹的证人证言,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何梓晴,××××年××月30生育二女何依琪现均在校读书。2016年8月26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意向情趣不合,被告酗酒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对两女儿及原告极少关心爱护,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何梓晴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二女儿何依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酗酒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对两女儿及原告极少关心爱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证明了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互敬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绍林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