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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恢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雪芹与汤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雪芹,汤化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705号申请执行人:���雪芹,女。被执行人:汤化文,男。申请执行人刘雪芹与被执行人汤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1)庄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0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执行费152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将被执行人汤化文有房屋(以妻子唐清的名义于2001年3月在庄河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坐落于庄河市世纪小区21号2-3-2(面积为107.7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119**号)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现不宜处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将被执行人汤化文妻子唐清在庄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帐号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另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在银行无存款记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