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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范宇婷与被告肖林、肖祖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宇婷,肖林,肖祖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915号原告:范宇婷,女,1993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林,男,1993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肖祖根,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负责人:刘福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勤、黄涛,该公司职员。原告范宇婷与被告肖林、肖祖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被告肖林、肖祖根、被告大地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2484.2元[医疗费1434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误工费19467元(189元×103天)、护理费1573元(121元×13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扣减被告肖林已支付的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肖林无证驾驶赣BUP7**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范宇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宇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14346.2元,其中被告肖林支付5000元。2016年2月2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范宇婷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肖林辩称,原告是追尾撞上我的车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未拆除内固定不能进行评残;原告诉请过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答辩人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核减。被告肖祖根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买的,登记在我的名下,事发时我不在现场,希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大地财保南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肖林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垫付后有追偿权;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材料中缺乏工资条及打款记录;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肖林无证驾驶赣BUP7**二轮摩托车在105国道南康区龙岭镇老街路口路段与原告范宇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肖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宇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14346.2元,其中被告肖林支付5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范宇婷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2月2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范宇婷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肖林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范宇婷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6日,该中心因被告肖林不缴纳鉴定费用而作退卷处理,并出具《退案说明》一份。赣BUP7**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肖祖根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林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原告范宇婷系南康区中医院五官科护士。南康区中医院出具《证明》,载明范宇婷2015年10月工资为2992元,奖金为2697元,合计56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肖林、肖祖根身份证复印件、赣BUP7**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表、交强险抄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林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4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护理费1573元(121元/天×13天)、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江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3天,均为130元(10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偏长,应予调减。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70天。根据其事发前的工资情况,误工费计13274.33元(5689元/月÷30天×7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4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3274.33元、护理费1573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0771.53元。被告肖祖根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肖林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765.3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74.33元+护理费1573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14006.20元,由被告肖林赔偿70%,计9804.34元,核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4804.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肖祖根对被告肖林还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宇婷的损失76765.33元;由被告肖林赔偿原告范宇婷的损失4804.34元;被告肖祖根对被告肖林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负担356元,由被告肖林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久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