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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迟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迟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024号原告:张海峰。被告:迟艳。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迟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6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坐落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府前街XX幢X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生活习惯、生活环境不同,脾气性格难以相容,导致沟通不畅。原告年近花甲,但被告对其生活起居、饮食冷暖不闻不问,导致双方感情失和、矛盾频生。目前,原、被告已经分居两月有余,感情日趋淡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维系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涉诉。被告迟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原告还在被告老家购房并写了两人的名字,被告很珍惜这次婚姻,平时对原告也是关爱有加、体贴照顾,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且生活习惯、生活环境不同,脾气性格难以相容,导致双方沟通不畅,矛盾频生,致夫妻失和。2016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七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过程中,双方难免会因性格、价值观等因素对事务的处理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相互宽容、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多沟通,各自尽好自己的家庭责任,妥善处理问题,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还是可以消除的。原告已经年近花甲,被告更应在生活上多加照顾,让原告从各方面感受到家庭的温暖,消除双方间存在的隔阂。现被告在庭审中表明了自己的态度,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平时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海峰要求与被告迟艳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