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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686号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文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梁洼镇鲁山产业集聚区北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光。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长期给被告供应铸造涂料,按照双方约定,先供货,后支付货款,但从2015年以后,被告便不再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2016年6月3日原告以发公司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不偿还。截至目前,被告所欠货款共计350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5027元;2、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利息1664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开展业务合作,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常年向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工业铸造涂料。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027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涂料款35027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027元,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回复:信息证明无误。后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应收账款询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从《欠条》及《应收账款询证函》显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以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2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0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717元,由被告天泽(平顶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