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友海与唐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海,唐太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514号原告:张友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唐太富,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友海诉被告唐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海,被告唐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太富偿还我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唐太富因生意周转向我立据借款50万元,约定在2016年7月10日前偿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被告唐太富至今未还。被告唐太富辩称,我向原告立据借款50万元时原告已预先按2.5%的月利率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后我又于2016年7月10日支付利息12500元,现因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唐太富向原告张友海立据借款50万元,约定在7月10日前偿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随后原告张友海在50万元本金中按2.5%的月利率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唐太富出借现金487500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元,因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太富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张友海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现金为487500元,故此本院以此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月利率2.5%)及逾期利率(月利率5%)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将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关于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因在民间借贷自然债务区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友海借款487500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唐太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