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会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平,牛书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皮山县。委托代理人:范晓坤,男,汉族,(系王会平丈夫)。被诉人(原审原告):牛书云,男,汉族,农民,现住兵团农十四师。上诉人王会平因与被上诉人牛书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坤,被上诉人牛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会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会平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王会平收取20万元系代范晓坤收取的平整土地劳务费,关于平整土地劳务费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完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被上诉人牛书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范晓坤之间签订两份土地平整协议,我们之间的土地平整款经法院审理调解已经结算完毕,当时王会平的收条在我老婆那,我老婆回来家了,结算时没有算在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牛书云原审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和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丈夫范晓坤先后订立了和田县经济开发区两个地块的土地平整合同。2013年7月29日,经双方验收核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应付款154.8万元的结算单。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夫妇支付工程价款153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丈夫范晓坤以原告拖欠其工程款44.8万元为由,向和田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丈夫范晓坤支付施工款133万元的收条,因当时将被告收取推地款20万元的收条遗失,故该20万元已付款未能在案件中认定折扣。现原告与被告丈夫的纠纷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告要求抵扣折算,被告不同意。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和4月29日,原告牛书云与被告王会平丈夫范晓坤先后订立了和田县经济开发区两块地的土地平整合同。2013年7月29日,经双方验收核算,原告牛书云向范晓坤出具了应付款154.8万元的结算单。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向范晓坤夫妇支付工程价款153万元。2013年10月,范晓坤以牛书云拖欠其工程款44.8万元为由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牛书云只提供了向被告范晓坤支付施工款133万元的收条,未提供王会平收取20万元推地款的收条。为此,法院仅认定原告牛书云向范晓坤支付了推地款13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牛书云向范晓坤支付剩余推地款21.8万元;二审法院经调解,牛书云向范晓坤支付剩余推地款39.8万元。以上两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被告王会平书写的20万元的收条进行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会平的委托代理人确认了欠条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王会平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推地款20万元。针对土地平整合同,原告牛书云实际向被告王会平夫妇支付土地平整款一共是153万元。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牛书云与范晓坤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原告牛书云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王会平收款20万元的收条,导致法院只认定范晓坤的收款数额为133万元。尽管牛书云与范晓坤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经二审法院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牛书云向范晓坤支付剩余推地款39.8万元。但被告王会平未向法院提供39.8万元中是否包含王会平收取的20万元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王会平辩称其收取的20万元推地款,已在牛书云与范晓坤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结算和清偿完结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本案被告王会平与范晓坤系夫妻关系,但在范晓坤诉牛书云案件中,被告王会平既不是案件当事人,也未涉及到王会平20万元的收条,故对于被告王会平辩称本案的被告应是范晓坤,王会平主体不适格,以及该案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王会平理应返还原告牛书云20万元。遂判决:被告王会平返还原告牛书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会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调查、辩论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该案的争议焦点: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王会平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上诉人王会平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牛书云返还2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会平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该案案由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王会平对于收取被上诉人牛书云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而范晓坤与牛书云劳动争议案件中,王会平既不是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中亦未对王会平收取的20万元进行处理,故对于上诉人王会平诉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会平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牛书云返还20万元。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王会平丈夫范晓坤与被上诉人牛书云签订土地平整合同劳务费,经双方验收核算为154.8万元。而被上诉人牛书云实际向上诉人王会平夫妇支付工程价款153万元。在范晓坤诉牛书云拖欠工程款案件审理期间,牛书云只提供了其向范晓坤支付工款133万元的收条,未提供王会平收取20万元推地款的收条。为此,法院仅认定原告牛书云向范晓坤已支付了推地款13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牛书云向范晓坤支付剩余推地款21.8万元;二审法院经调解,牛书云向范晓坤支付剩余推地款39.8万元。以上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被告王会平书写的20万元的收条进行抵扣。而上诉人王会平实际收取被上诉人牛书云的20万元,造成被上诉人牛书云损失,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合议庭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庆 波审判员 玉素甫江依力哈木审判员 包 建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家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