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丹鹏与屈晓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丹鹏,屈晓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866号原告:任丹鹏,女,住卢氏县。被告:屈晓层,女,住灵宝市。原告任丹鹏与被告屈晓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在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丹鹏、被告屈晓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丹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用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五。现约定期限早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屈晓层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对,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的钱实际上是借给郭小现了,郭小现说平安银行集资让我帮忙找钱,原告是为了挣高利息,每月郭小现给的利息我都转交给了原告,原告借条上所说的40万元不对,当时原告只给我银行卡上转了39万元,1万元是当月的利息直接扣过了,条子是后来补写的,时间是按照原告给我打款的时间写的,我将钱给了郭小现,我没有见到原告的钱,现在钱要不回来,要回来就给原告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8月2日借条一张,借款40万元,证实原被告间借款事实。被告对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转款数额为39万元,借条是补写的。被告屈晓层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通过转账方式收到了原告的39万元,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客观分析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郭小现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屈晓层从原告借款又出借给郭小现,郭小现按月息4分向被告屈晓层支付利息,屈晓层按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条中郭小现注明在房子出售后偿还原告13万元,但郭小现房子出售后只偿还给被告屈晓层4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13万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被告屈晓层以朋友需要钱为由向原告任丹朋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40万元,月息2.5分,用期三个月。原告第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转款30万元,第二次转款9万元,两次共计39万元,之后,被告按2014年8月2日转款时间向原告补写了40万元借条一张,9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该借款转借给郭小现,郭小现又将钱转借给他人一时无法要回,后原被告一同找到郭小现要钱,郭小现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注“如果房子出售时,郭小现负责还任丹鹏13万元”的字样,郭小现在其房子出售后,只向被告屈晓层偿还了4万元,未偿还原告13万元。后被告陆续通过转账等方式三次支付给原告3000元利息,再未向原告还款,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同意在向郭小现追回借款后再给原告支付,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转款39万元后,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又先后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40万元,因原告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39万元认定。被告辩称原告钱是借给他人使用了,被告没有借原告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晓层偿还原告任丹鹏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屈晓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