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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辖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天恒阳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福彗多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福彗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46层2-4604室。法定代表人:胡召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恒阳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福彗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彗多电气公司)因与江苏天恒阳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阳光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慧多电气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应依据交付标的物的履行地而定,故本案合同约定货物交货地点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应为合同履行地;福慧多电气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综上,一审法院对合同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有关合同类型的认定系实体处理范围,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而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而确定,天恒阳光电气公司的诉请为给付货币,故给付货币以及支付货款均是合同的履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天恒阳光电气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综上,天恒阳光电气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振亚代理审判员张熠代理审判员刘路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蔡金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