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善岳与徐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善岳,徐伟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054号原告汪善岳,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沈佟奕,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良,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汪善岳为与被告徐伟良、庄文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善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被告徐伟良、庄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告汪善岳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徐伟良、庄文雅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227号瑞丰家园4幢2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审理中,原告汪善岳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庄文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善岳诉称,2004年9月至2006年5月,徐伟良多次在汪善岳处收购尼龙纸,汪善岳均按约供货。2006年6月30日,徐伟良向汪善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582274元。后经催讨,徐伟良归还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汪善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伟良支付货款567274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汪善岳明确徐伟良陆续归还借款30000元,故变更诉请为:判令徐伟良支付货款5522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汪善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收条1组、发票及情况说明各1份、谢善浩及邵军出庭证言各1份、范爱明及郑宇海谈话笔录各1份,拟证明徐伟良尚欠汪善岳货款552274元及汪善岳就剩余货款向徐伟良进行过催讨的事实。徐伟良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汪善岳最后一次委托他人来催讨货款系2013年;二、涉案款项清偿主体应为舟山市舒而特塑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而特公司)而非徐伟良个人。舒而特公司成立于2000年,徐伟良系公司股东。本案款项系舒而特公司向汪善岳收购尼龙纸所形成。2006年,因舒而特公司经营不善被诉至法院,公司资产亦被法院查封,公司曾告知汪善岳向法院进行债权登记,但汪善岳予以放弃;三、在法院执行公司资产期间,汪善岳委托他人找到徐伟良并逼迫其出具欠条。欠条系徐伟良作为公司采购负责人出具,本意为证明公司债务。后汪善岳多次委托他人逼迫徐伟良归还货款,徐伟良无奈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合计归还货款37500元。徐伟良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而向本院提供了“关于组建舟山市普陀舒而特塑胶鞋业有限公司的决议”、“舟山市普陀舒而特塑胶鞋业有限公司负责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债务应由舒而特公司承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徐伟良向汪善岳出具欠条1份,载明:“从2004年至2006年5月底共收汪善岳尼龙纸共计166.36吨,计人民币582274元(伍拾捌万贰仟贰佰柒拾元正)身份证330902570123003徐伟良2006.6.30”。另汪善岳向本院提供落款均为徐伟良、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23日、9月7日、9月14日、9月22日的收条复印件4份,分别载明了收购尼龙纸(薄膜袋)的数量、单价。另查明,1.根据徐伟良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14日“关于组建舟山市普陀舒而特塑胶鞋业有限公司的决议”显示,舒而特公司由马远均、徐伟良、周志龙、徐华明四人共出资60万元设立,其中徐伟良出资15万元;根据徐伟良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的上报给本院的“舟山市普陀舒而特塑胶鞋业有限公司负责情况说明”显示,公司目前合计负债1462330元,其中欠普陀大干废品收购汪善岳(高压尼龙纸)货款585570元。同时提出上述各家单位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妥善处理;2.舒而特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成立,徐伟良为自然人股东。2006年6月22日,舒而特公司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所有设备。2007年4月17日,舒而特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3.根据汪善岳提供的谢善浩及邵军出庭证言以及范爱明、郑宇海谈话笔录等证据显示,汪善岳至少在2014年年底前自己或委托他人持续地向徐伟良催讨涉案货款。本院认为,汪善岳与徐伟良之间的买卖关系由汪善岳提供的收条、欠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徐伟良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汪善岳要求徐伟良支付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鉴于汪善岳自认徐伟良已支付30000元,而徐伟良未能提供证据已证明已支付过货款37500元,故本院认定所欠货款数额为552270元(582270元-30000元)。关于货款的支付主体问题,虽然徐伟良抗辩货款系舒而特公司所欠,且提供了“关于组建舟山市普陀舒而特塑胶鞋业有限公司的决议”、“舟山市普陀舒而特塑胶鞋业有限公司负责情况说明”,但该决议仅反映了当时舒而特公司的股东及出资状况,负债情况说明也仅能反映其自认的负债情况,在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及于相关债权人包括汪善岳。鉴于汪善岳供货后与徐伟良之间进行结算并由徐伟良出具了欠条、汪善岳未向舒而特公司就涉案款项提出权利主张、徐伟良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等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徐伟良抗辩的涉案货款支付主体应为舒而特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伟良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汪善岳与徐伟良的陈述结合汪善岳提供的谢善浩及邵军出庭证言、范爱明及郑宇海谈话笔录等证据并考虑货款金额,本院认为汪善岳主张的至少在2014年年底前自己或委托他人持续地向徐伟良催讨涉案货款更加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汪善岳于2016年7月19日对徐伟良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汪善岳申请撤回对庄文雅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汪善岳货款5522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3元,减半收取4661.50元,保全费3557元,合计8218.50元,均由徐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