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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善冬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善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善冬。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苏善冬伙同刘某某(已判)、周某某(外号“黑哥”,另处),经事先预谋后,在呼和浩特开往成都的某次列车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认老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娄某某夫妻的信任,并谎称可以让被害人搭顺风车,再以采购设备差钱向被害人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后逃离,后从被害人银行卡取款11400元现金,被告人及同伙将上述款项分赃耗用。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苏善冬在绵阳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善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善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善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善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苏善冬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苏善冬因犯诈骗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9月26日,资中县司法局出具证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的非监禁刑罚已执行完毕,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的非监禁刑罚未予执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善冬通过他人对被害人娄某某进行了部分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善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善冬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苏善冬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善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善冬前罪监外执行刑罚未予执行,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善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刑初字第175号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苏善冬继续将违法所得向二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