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段斌、张勇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斌,张勇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斌,男,生于1967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被四川省德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被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被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勇全,男,生于1976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斌、张勇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斌、张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段斌、张勇全共谋后,由被告人段斌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勇全窜至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湿地公园“茶王子”附近公路上,由被告人张勇全负责望风,被告人段斌实施盗窃,将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朱红色欧度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勇全的家属已经代为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斌、张勇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鉴定意见、监控截图照片、前科材料、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和石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段斌、张勇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斌、张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全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斌、张勇全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全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张勇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头盔、外套和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缑雨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