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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1流与王连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流,王连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流,又名王留,男,1954年9月4日出生x,汉族,农民,温县号。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园,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4,汉族,农民,温县号。被告人王连华,又名王林,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温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所。辩护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1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王某1流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王园,被告人王连华及辩护人田红利,证王某2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连华王某1流因为宅基地问题在本村发生争执,两家人进行殴斗,王连华用木棒打王某1流左胳膊数下,王某1流左尺骨骨折,系轻伤。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连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原告王某1流要求被告人王连华赔偿医疗费3992.34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45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1391.39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连华辩称其没有伤王某1流,不应当赔王某1流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认定王连华伤王某1流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连华王某1流两家的宅基地相邻,两家因房后的宅基地权属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1月7日9时许王某1流家人再次与王连华家人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王连华用木棍击打前往拦架王某1流,王某1流左尺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流受伤后于2016年1月8日至3月3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医嘱住院后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015年河南省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王某1流陈述,我家和王连华家是后顶墙,两家因为宅基地问题发生打架。2016年1月7日当天,我���施工,王连华女王某2娜阻拦,我儿顾某芬用木棍王某2娜腿上,我去拦她也敲我后腰一下,王连华过来骂我们,王园朝王连华腿上跺一脚、打他一耳光,王连华用木棍打王园,我去拦王连华用木棍打我左胳膊上。二、证人证言:1、证徐某婷王某1流妻)证言,2016年1月7日,我家和王连华家发生争执顾某芬用木棍敲王某2娜腿上,王某1流后腰一下,王园打王连华,王连华用木棍王某1流左胳膊,我用木棍王某2娜腿上。证顾某芬王某1流儿媳)证言,我用木棍王某2娜,也用木棍王某1流后腰,王园打王连华时王某1流去拦,王连华用木棍王某1流左胳膊。3、证王某2娜(王连华女)证言,王园打我父亲王连华时王某1流怕把事情闹大赶紧拦,我父亲打王园时,由王某1流站在中间,敲王某1流三四棒,打王某1流左胳膊上了。三、书证:1王某1流伤情照片。2、温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证明,王连华使用的木棍被挖掘机掩埋无法提取。3王某1流伤情鉴定意见。四、被告人王连华辩护人提供现场监控的u盘,显示案发当日殴斗的经过及王连华用木棍击王某1流。五王某1流提供的证据如下:医疗费条据,显王某1流支付医疗费用计3983.84元。2王某1流出院证、住院病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期间伤害拦架王某1流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王某1流顾某芬徐某婷及王连华的女王某2娜均能证明王连华持木棍击王某1流,王连华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亦能显示王连华用木棍击王某1流的情况,王连华及辩护人辩称王连华没有伤王某1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连华王某1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1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王某1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流未能提供务工证明,其误工费按农林业职工标准计算王某1流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83.84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145天,计款11620.3元;3、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55天,计款2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计款165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5天,计款550元,以上各项合计2055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连华赔王某1流经济损失20554.14元,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文法人民陪审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