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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霍现扬与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坊支行、陈仁方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现扬,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坊支行,陈仁方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678号原告:霍现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超,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坊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22000001944。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方(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现扬与被告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牌坊支行)、陈仁方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现扬及其诉讼代理人袁瑞松,被告农商行牌坊支行诉讼代理人王贤德,被告陈仁方及其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现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原告贷款逾期记录;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353元(当庭变更为71035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签订《造船合同》,船舶造价428万元。原告从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2%,该款系造船厂为原告垫付的加工费及材料等费用。待船舶造好后,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和证书,进行船舶抵押贷款,偿还船厂和其他借款,至今原告船舶未能开出船厂。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霍邱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交了祥顺号船舶抵押贷款所需要的全部材料进行贷款,霍邱县邮政储蓄银行经过初审后报到六安市邮政储蓄银行二级分行做最后核实审批放贷,经对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有一笔逾期贷款和现有贷款199000元贷款记录没有到期,不提供贷款。原告立即到银行查询,得知陈仁方未及时将原告贷款归还,形成逾期,然后又以原告名义贷款。由于农商行牌坊支行疏于管理,审查不严,陈仁方作为其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进行贷款,导致原告个人信用出现问题,不能进行船舶抵押贷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无数次到被告处,找到陈仁方和其单位领导,要求对该笔贷款进行清偿,并消除逾期记录,被告不予理睬。2016年7月份,原告为办理抵押贷款,只好以妻子名义从河南省漯河市贷款130万元,并需要缴纳13万元风险金,直到五年后才可以领回风险金,原告共计损失710353元。霍现扬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适任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在最近5年内有一个月贷款逾期状态,但原告并没有贷款。3.证明、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贷款已经还清,贷款清收责任人陈仁方提前收取了原告的还款,其收到后没有及时入账,农商行牌坊支行又以原告的名义违规对外贷款199000元,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船舶抵押贷款。4.建造合同,证明原告系来料加工造船,借款金额、月利率及交船期限。5.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办齐祥顺号船舶所有产权、资质等证书,提交霍邱县邮储银行办理船舶抵押贷款审核时,发现原告在被告处有逾期和未到期贷款,导致原告无法再进行船舶抵押贷款,船舶至今无法开出船厂。6.运输证等相关证件,证明原告因为贷款逾期原因,无法在安徽省境内进行贷款,只能变更船舶信息,到河南省以妻子的名义进行贷款。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额外支出。8.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不给处理,原告请求媒体帮助,记者到霍邱县进行实地采访,经安徽新闻频道、安徽公共频道、安徽新闻60分,多次播出的事实。9.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证明皖祥顺号在六安无法办理贷款,转到河南省登记为豫长泰8号。10.证明3份,证明原告船舶变更登记在郭守芳名下,贷款130万元,交纳保证金13万元,额外承担利息93600元等。11.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郭守芳系夫妻关系。12.船舶经营委托协议、收据2张,证明原告每年多支付管理费6600元,依据贷款期限5年计算,共多支付33000元。农商行牌坊支行辩称,陈仁方不是农商行牌坊支行的放贷员、信贷员,陈仁方与霍现扬系亲戚关系。霍现扬与农商行牌坊支行发生信贷合同业务期间,曾委托陈仁方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陈仁方在履行还款义务不及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霍现扬承担责任。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逾期13天是事实,是否产生名誉权侵害,由于没有进入黑名单,所以没有产生名誉权的侵害,霍现扬要求农商行牌坊支行承担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霍现扬对农商行牌坊支行的诉讼请求。农商行牌坊支行未提供证据。陈仁方辩称,陈仁方与霍现扬是亲属关系,老一辈就有信贷往来。陈仁方在贷款到期前与霍现扬电话联系,经其同意后,临时周转了一笔贷款199000元,转借给姐夫孔凡红使用,2016年已归还。这次给霍现扬造成十几天的逾期,陈仁方的确有责任,发现逾期后积极配合农商行牌坊支行给霍现扬消除逾期。对此当庭向霍现扬表示道歉。陈仁方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第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2份借款合同均是陈仁仿代签名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只是一种逾期的状态,但是并没有达到进入黑名单,更没有达到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程度,导致逾期还款的原因是原告委托本案的第二被告没有履行受托行为导致,应由委托人即本案的原告承担责任。从逾期一次及当时尚有贷款状态可显示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二被告用原告的名字贷款,并不属于名誉权侵权的行为;该笔贷款在期限内所还,也不存在名誉权侵权。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第二被告既有亲戚关系,又有委托关系,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归还贷款,而是委托第二被告进行还款,这种行为对第二被告来说并非职务行为,有贷款尚不能进行第二次贷款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也不是原告被拒绝贷款的原因。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建造合同的签署时间是在第一份借款合同期间内。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邮储银行拒绝贷款的原因如原告所述。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船舶抵押贷款,属于担保类法律关系,并非只有船主才能进行贷款,也可以不需要船舶转移,可以在霍邱以其妻的名义与金融部门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其本人所有的船舶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贷款,原告没有到河南贷款。对证据7有异议,如果有交通费、住宿费的必要,请求法庭酌定。但是要求原告说明这些费用发生的依据,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只是当事人的一种陈述。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船舶只是贷款的担保物,在河南省可以贷款,同理在安徽省也可以这样做。对证据10、11、12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能与本案审理的案由存在关系,额外支付费用的计算方式也依据不足。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原告名下的贷款均已经还清,征信报告没有发生90天以上的逾期,对个人信贷不会产生影响。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同第一被告意见,该份合同反映出造船厂给原告垫资200万元,就是垫资行为导致原告贷款风险增大。对证据5-8同第一被告意见。对证据9-12同第一被告意见。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陈仁仿与陈仁方系同一人,第二被告当庭也予以承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1份借款合同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是有原告的印章,第2份不是原告所贷款,因无原告的印章。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4-6、8-12,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对证据7,根据原告及其妻子从江苏省南通市等地往返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的次数,本院经审查交通费确认2213.5元,对其他往返河南省漯河市等地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予确认;住宿费票据因均系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本院经审查酌定2500元。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原告贷款逾期记录;二、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关于焦点一,经审理查明,陈仁仿与本案的第一被告陈仁方系同一人,陈仁方已配合农商行牌坊支行为霍现扬消除贷款逾期记录,霍现扬当庭亦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要求被告为其消除贷款逾期记录的诉讼请求。陈仁方亦当庭向霍现扬口头赔礼道歉,霍现扬的该项诉请已经得到实现,本院予以确认,并准予霍现扬撤回要求被告为其消除贷款逾期记录的诉讼请求。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陈仁方和霍现扬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29日,陈仁方作为农商行牌坊支行工作人员,帮助霍现扬从该支行贷款199000元。2015年5月29日(贷款到期日)前,霍现扬曾将该笔还款全部打入陈仁方银行卡中,陈仁方未能及时代为还款,而是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农商行牌坊支行以“霍现扬”名义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新还旧),将该款转借给他人使用,导致上述贷款形成逾期14天记录。后霍现扬在其他银行欲申请贷款时被告知曾有贷款逾期记录,不能办理审批手续,霍现扬遂找到陈仁方和农商行牌坊支行,2016年5月25日,农商行牌坊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同时为霍现扬消除贷款逾期记录,农商行牌坊支行对霍现扬的贷款逾期记录系由陈仁方未按规定期限代为还款所致,该逾期记录未能及时消除,霍现扬为处理此事花费了差旅费,应该得到相应赔偿。陈仁方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农商行牌坊支行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逾期记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鉴于该案影响已经消除、名誉已经恢复,陈仁方亦当庭向霍现扬口头表示赔礼道歉,霍现扬该项诉请已经得到实现,本院予以准许。霍现扬诉请的净利润营运损失28万元、利息损失84000元、13万元风险金5年利息损失93600元、评估费13000元、公司贷款提点13000元、公证费1300元、船舶抵押登记入户费2453元和委托船舶服务费33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均不予支持。诉请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本院支持交通费2213.5元、住宿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坊支行和陈仁仿连带赔偿原告霍现扬交通费2213.5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4713.5元;二、驳回原告霍现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坊支行、陈仁仿负担3000元,霍现扬负担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淮审 判 员  赵光瑜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孝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