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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孟祥有、黄子健与农安县鑫���粮食有限公司、徐志远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有,黄永健,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徐志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951号原告:孟祥有,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黄永健,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子豪,经理。被告:徐志远,男,54岁,汉族,现住农安县。孟祥有、黄永健与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徐志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祥有、黄永健到庭参加诉讼;鑫都公司、徐志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有、黄永健诉称,要求判令鑫都公司、徐志远给付孟祥有、黄永健工程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孟祥有、黄永健与鑫都公司、徐志远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二人负责鑫都公司仓储扩建工程的土建工程施工。后由于鑫都公司原因该工程停止施工,但一直没有向孟祥有、黄永健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由徐志远代表鑫都公司给孟祥有、黄永健出具了工程余款欠条,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鑫都公司、徐志远未出庭应诉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孟祥有、黄永健承包了鑫都公司仓储扩建工程中土建工程的清工,总计工程款120万元。协议达成后,孟祥有、黄永健完成了部分工程,完工部分经验收合格。由于鑫都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建筑材料,导致部分工程没有完工。鑫都公司现已付工程款76.58万元,经双方结算,去掉未完工程,鑫都公司还应支付25万元。另查,双方在2016年4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鑫都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5万元,但鑫都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此款。本院认为,孟祥有、黄永健承包鑫都公司仓储扩建工程中土建工程,二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已经验收合格。鑫都公司亦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孟祥有、黄永���请求鑫都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徐志远虽然是鑫都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由于鑫都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公司偿还。徐志远不应承担公司所负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孟祥有、黄永健工程款250000元。二、被告徐志远不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邮寄费216元,由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