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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罗海云、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罗海云,王丹,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汉成,该行辖属网点廖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罗海云。被告王丹。被告李桂全。被告李正安。被告罗耀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宾阳支行)与被告罗海云、王丹、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树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进湖、人民陪审员卢青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小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云、王丹、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宾阳支行诉称,被告罗海云以种甘蔗等资金不足为由,向农行宾阳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4502012013007252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4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渠道自助借款和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7月16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人为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正常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宾阳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罗海云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4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罗海云以自助方式于2013年7月17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该借款应于2014年7月17日还款,即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包括正常息、逾期罚息、复利等,截止2015年1月10日已欠息合计5639.76元,实际欠息以借款结清日为准)。自2014年7月17日逾期至今,被告分文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律强制力确保原告债权实现。因被告罗海云与王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王丹对原告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贷款拒不偿还,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罗海云与王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判令被告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海云身份证,证明被告罗海云的身份情况;2、王丹身份证,证明被告王丹的身份情况;3、罗海云与王丹的户口簿,证明罗海云与王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丹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李桂全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桂全的身份情况;5、罗耀雄身份证,证明被告罗耀雄的身份情况;6、李正安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正安的身份情况;7、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罗海云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的事实;8、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罗海云、李正安、罗耀雄、李桂全组成联保小组,全体联保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海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海云授信贷款额度;11、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账户发放了贷款;12、应还未还贷款查询结果,证明截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罗海云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欠利息5639.76元。被告罗海云、王丹、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海云、王丹、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罗海云、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并签订了一份致原告的《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间为自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全部清偿时止。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罗海云提交了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甘蔗等。据此,原告与被告罗海云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2012013007252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甘蔗等;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审核确认。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主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执行利率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人为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正常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罗海云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40000元,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此期间,被告罗海云于2013年7月17日以自助方式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罗海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已欠息合计5639.76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罗海云与被告王丹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海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罗海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罗海云的借款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海云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至今仍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借款合同来说,借款本息是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罗海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海云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还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丹是罗海云的妻子,罗海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发展家庭生产,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丹应当与被告罗海云共同偿还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海云及其配偶王丹共同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海云、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自愿签订《联保协议书》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该《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罗海云向原告的贷款发生在上述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因此,被告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依法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海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罗海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罗海云、王丹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5639.76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李桂全、李正安、罗耀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海云追偿。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海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树俊审 判 员  吴进湖人民陪审员  卢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莫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