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戴玉更诉被告邢台市公安局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更,邢台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91行初4号原告:戴玉更,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十里亭镇西油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梦琪,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少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宇,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戴玉更因要求确认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玉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盖梦琪,被告邢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曹扬、李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邢公行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戴玉更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0日向沙河市公安局报警后,于2016年4月9日向邢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戴玉更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戴玉更诉称,2011年原告承租张军仓的荒地进行养猪场经营,2015年张军仓伙同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天力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养猪场内寻衅滋事,为此原告及亲属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0日拨打110报警,十里亭派出所均派警员到达现场。在原告诉上述侵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沙河市人民法院调取上述三次报警的处警记录、笔录及录像,但被十里亭派出所告知本三次均派警员到达现场,但均无相关的文字记录、笔录及录像。此时,原告才知悉十里亭派出所处警违法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将十里亭派出所复议至被告。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邢公行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将邢台市公安局复议至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公安厅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冀公复不受字【2016】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将河北省公安厅复议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部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河北省公安厅的决定合法。原告在报警当时并不知十里亭派出所处警行为违法,且十里亭派出所未告知原告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原告于2016年4月6日才知悉十里亭派出所处警不作为的违法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确认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玉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的通话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受到侵权当日分别向110报警;2、原告向邢台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中国邮政邮寄底单、邮寄发票、邮寄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沙河市人民法院及原告共同到十里亭派出所调取证据过程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未对本案行政复议的事实及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处理;4、邢台市公安局作出的邢公行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涉及到原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15日之内起诉,本案涉及的不是针对实体法律关系处理的复议决定书,所以我方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5、原告向河北省公安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中国邮政邮寄底单原件、邮寄发票原件、邮寄回执复印件各一份;6、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冀公复不受字【2016】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7、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中国邮政邮寄底单原件、邮寄发票原件、邮寄回执复印件各一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6、7、8共同证明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未中断救济。被告邢台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0日沙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儿媳侯利芳的报警电话,十里亭派出所对三次报警均出警并进行了现场处置,经处警了解系土地租赁引发的民事纠纷,遂告知当事人到相关部门或人民法院起诉。处警结束后,十里亭派出将处警情况向110指挥中心进行了反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就民事纠纷到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沙河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16年4月9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0日向沙河市公安局报警后,于2016年4月9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我局于2016年6月6日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计算复议期限,被告认为原告向我局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其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种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另外,原告对我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其主张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当,我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邢台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案件卷宗一份共45页。其中包括: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向河北省公安厅、公安部申请复议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称我局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书中因未载明救济期限及方式,因此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观点不成立。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是我局根据公安部统一规定的制式文书的格式完成的,并且在原告向公安厅申请复议后公安厅明确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其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称驳回申请决定并非复议决定的观点不成立,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复议决定的一种,特指针对在受理行政复议后发现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申请的条件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决定审批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达回执均无异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书对事实未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审查、认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告知诉权及救济期间;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与证据1案件受理审批表中案件受理时间相矛盾,根据《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审批表中有案件承办人员及主管人员明确表示受理及受理时间的文字记录,与收到复议申请为同一日,所以案件受理时间应与证据1案件受理审批表中的时间为准,为2016年4月9日,而不是证据6所称的4月11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通知书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已超过法定期限7日的规定,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7被告不能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是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给被告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8第一份材料的三份情况说明,本案中的情况说明不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且三份情况说明是在行政复议期间内做出的,被告未能证明是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二份材料中的编号为1122647、1122657、1122663三份登记表未注明时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原行政行为期间内做出,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第三份材料反馈表三份系软件操作的截图,未能经过公证或其他法定有效方式予以证明,不认可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受理后七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的规定,原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7形式合法,原告虽对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三组证据,第一组三份情况说明系在被复议行政行为作出后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被复议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三份报警案件登记表系内部登记使用,虽记载内容不完整,但主要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三份110接处警反馈截图,加盖有反馈单位印章,且记载内容与案件登记表、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与案外人发生民事纠纷,原告及其亲属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0日拨打110报警,十里亭派出所均派警员到达现场。处警结束后,十里亭派出所将处警情况向110指挥中心进行了反馈并进行了案件登记。原告就民事纠纷到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2016年4月7日调取上述三次报警的处警记录、笔录及录像时,被告知无相关的文字记录、笔录及录像。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确认沙河市公安局十里亭派出所处警不作为违法。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作出邢公行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6年6月14日以邮寄方式将邢台市公安局复议至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公安厅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冀公复不受字【2016】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以邮寄方式将河北省公安厅复议至公安部,公安部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河北省公安厅的决定合法。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违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110报警电话的通话记录单、冀公复不受字【2016】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公安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决定书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在向原告送达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公安厅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告书中仅告知原告诉权但未告知起诉期限,故在原告收到公安厅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不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应适用自原告知道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后计算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2016年6月1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书,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虽要求确认处警不作为违法,但从其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知原告请求确认的系因处警行为不完整而违法,实质是对行政作为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应予撤销。因原告已就被复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已无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邢公行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洁代理审判员 李慧志代理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