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有才诉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才,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517号原告:孙有才,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雨,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郭海滨,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杰,大连庄河市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有才为与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雨、郭海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才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湖中桥工程。2015年9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内湖中桥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9月26日,因工地堆放的钢管滚落,原告左腿受到挤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左踝外伤、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骨软骨瘤,住院治疗73天。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工人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附加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部分医疗费已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原告是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2,375.65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团体建筑意外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在工程承包施工期间,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了31,000.00元,保险公司将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赔付原告27,893.41元,我方要求孙有才将该部分赔偿款项返还被告。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大连万润公司签订建筑分包合同。原告是受雇于大连万润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是否受伤、伤情及花费费用,我公司皆不知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大连万润公司不妥善处理,我公司保留对大连万润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中建六局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每人800,000.00元,另外附加投保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80,000.00元。我公司将在此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向本案的原告赔偿了27,893.41元医疗费,针对原告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必须原告的伤残后果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残疾标准相一致,我公司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付责任,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有绝对免赔额1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将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湖中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年8月9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盘锦辽东湾新区内湖大桥工程中桥桥梁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将盘锦辽东湾新区内湖大桥工程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盘锦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5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签订盘锦辽东湾新区内湖大桥工程东桥团体意外险合同,为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湖东桥工程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万元,医疗赔偿限额8万元;死亡赔偿无免赔,医疗每人每次免赔1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9月14日,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9月26日,因工地堆放的钢管滚落,原告左腿受到挤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左踝外伤、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骨软骨瘤,住院治疗73天。原告的伤情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肢体损伤十级、二次手术费7800元。原告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9,631.63元(该款项由被告大连万润有限公司垫付)、误工费26,522.08(85.28元/天×311天)、护理费7,425.56(101.72元/天×73天)、营养费1,095.00元(15元/天×73天)、伙食补助费1,460.00元(20元/天×73天)、伤残赔偿金65,485.55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3112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3,233.55元(21,557元/年×3年×0.1÷2)]、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7,800.00元,合计144,719.82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湖中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盘锦辽东湾新区内湖大桥工程中桥桥梁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3、盘锦辽东湾新区内湖大桥工程东桥团体意外险合同一份、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一份、索赔申请一份、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签订团体意外险合同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医药费27,893.41元的事实。4、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医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9,631.63元。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及居住情况。7、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及二次手术费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为作业人员证一份。因该作业证未进行年检,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有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损害,应当由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劳务资质,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筑业标准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按照城镇无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和鉴定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孙有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4,719.82元,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期垫付了29,631.6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孙有才医药费27,893.4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对医药费享有100元绝对免赔额,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7,8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合计69,952.00元予以赔偿,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保险理赔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期赔付的29,631.63元,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为17,242.7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已经赔付31,0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认可情况,认定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期赔付数额为29,631.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42.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952.00元。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166.5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孙有才承担176.50元,由被告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