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荣玉与汪家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玉,汪家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847号原告:江荣玉,女,1967年3月3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家宏,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休宁县溪口镇石干村下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724196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负责人:张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荣玉与被告汪家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汪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评残费用、交通费等合计128455.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汪家宏驾驶小型轿车,沿X01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休宁县××乡××出口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江荣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休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并进行内固定手术,住院61日。休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为:被告汪家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1、被鉴定人江荣玉左腕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江荣玉因损伤评定为误工210日、护理75日、营养105日;3、被鉴定人江荣玉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据悉皖J×××××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在这起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赔偿清单为:医疗费25707.41元(被告汪家宏垫付),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5日×114.22元/日=8566.5元(被告汪家宏垫付45日),营养费105日×30元/日=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日×30元/日=1830元,误工费210日×100元/日=210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评残费用19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28455.91元。汪家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原告诉求合法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为赔偿,另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不一致或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答辩人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若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答辩人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依照票面金额计算,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期治疗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每���;误工费认可60元每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原告应当出具在上海的暂住信息;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车辆维修费不认可,保险公司未对车损定损,原告也未评估;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3时03分,被告汪家宏驾驶车牌号为皖J×××××小型轿车,沿X01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休宁县渭桥乡休宁高速出口路段处,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江荣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61日。休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家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被告汪家宏垫付了25707.41元医疗费和45日的护理费用。2016年7月22日,原告江荣玉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455.91元。另查,汪家宏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家宏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江荣玉身体及财产损害,且负事故全责,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因汪家宏已购买了相关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江荣玉赔付。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审判实践,本院认定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25707.4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5日×114.22元/日=8566.5元,营养费105日×10元/日=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日×10元/日=610元,误工费210日×100元/日=210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评残费用1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5085.91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江荣玉诉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荣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评残费用、交通费等合计125085.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123185.91元,被告汪家宏赔偿1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江荣玉返还被告汪家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30847.31元,折抵被告汪家宏应赔偿的1900元,原告江荣玉实际返还被告汪家宏28947.31元;三、驳回原告江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汪家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远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项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