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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尧张与张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尧张,张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9819号原告:周尧张,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张立兵,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周尧张与被告张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尧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店铺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且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抵押物等内容,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利息732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慈溪市公证处于2014年3月25日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浙慈证经字第3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债权文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现无证据证明该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尧张的起诉。原告周尧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8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