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军、周康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军,周康美,何汉章,李长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397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军,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周康美,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何军妻子。被告:何汉章,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长珍,女,1952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何汉章妻子。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何军、周康美、何汉章、李长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周康美、何汉章、李长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12日,何军、周康美向全椒农商行下属城东支行贷款30万元,到期日2016年6月11日,约定年利率11.94%。该笔借款由何汉章、李长珍以其自有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何军、周康美一直拖欠不还。诉讼请求:1、判令何军、周康美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年利率11.94%,逾期年利率17.91%);2、若何军、周康美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判令拍卖何汉章、李长珍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何军、周康美、何汉章、李长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何军、周康美、何汉章、李长珍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与何军(借款人)、何汉章、李长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提供的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30万元,××以全椒县襄河镇大吴路西侧庄曹小区XX幢X单元XXX室、XX幢XXX室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2日,何军与全椒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年利率11.94%。同日,全椒农商行将30万元发放至何军账户。借款后,何军仅偿还利息121.51元,本金及下剩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同意全椒农商行开业,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全椒农商行债权债务。再查明:何军与周康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据、银监会文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全椒农商行与何汉章、李长珍、何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何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全椒农商行诉请何军之妻周康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何军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全椒农商行作为××要求对何汉章、李长珍抵押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周康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按年利率11.94%计算,自2016年6月12日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7.91%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21.51元);二、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汉章、李长珍抵押的坐落于全椒县襄河镇大吴路西侧庄曹小区XX幢X单元XXX室、XX幢XXXX室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军、周康美、何汉章、李长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