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戴永旺、戴有祥、戴有林、戴卜亮诉被告李万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旺,戴有祥,戴有林,戴卜亮,李万金,柳翠英,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180号原告戴永旺,男,1948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戴有祥,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戴有林,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戴卜亮,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博涛,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公务员。被告李万金,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柳翠英,女,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白玉街道。法定代表人祝宏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令祥,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永旺、戴有祥、戴有林、戴卜亮诉被告李万金、被告柳翠英、被告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玉龙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旺、戴有祥、戴有林、戴卜亮及其诉讼代理人戴博涛、被告李万金、被告柳翠英、被告玉龙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令祥、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旺、戴有祥、戴有林、戴卜亮诉称,2016年6月30日,李万金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车撞上四原告近亲属周某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周某某死亡,现起诉要求: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639524.71元,②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费,③李万金、玉龙物流公司和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柳翠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万金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在交警队谈好了,我个人赔偿四原告5万元,现已支付3万元,尚有2万元未付。被告柳翠英辩称:⑴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本人在斑马线上正常行驶,我已过了两个车道。被告玉龙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⑴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⑵对戴卜亮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⑶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肇事车辆制动检验不合格,我公司免责,因违反安全装载要求增加免赔率10%;⑷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另一方为非机动车,应按40-60%比例赔偿;⑸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6时31分许,被告李万金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长芦街道岳姜路路口时,遇被告柳翠英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载着周某某(1947年12月21日生)沿岳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横过道路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柳翠英、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柳翠英和李万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因此花费医疗费1371.2元。嗣后,被告玉龙物流公司预付50000元,李万金也与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在本案之外另行赔偿5万元。另查明,原告戴永旺系周某某的丈夫,属于被征地人员,现每月领取社会保障金800余元;原告戴有祥和戴有林系周某某的儿子,原告戴卜亮系周某某孙子。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归玉龙物流公司所有,李万金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2016年3月26日,玉龙物流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险金额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之(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之(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常进行了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车进行了技术检验,结论为制动不合格。又查明,同一事故的伤者柳翠英声明:因其所受伤情轻微,不参与交强险的赔偿分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医学诊断证明书、六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为证。本院认为,戴卜亮作为死者的孙子,属于近亲属范围,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债权责任。柳翠英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撑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柳翠英系非机动车驾驶员,应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所做的检验结论,反映的是事故后的车辆状况,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况,因事故车辆在本案事故前已进行了例行检验且检验合格,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事故车辆在运行过程中,违反了安全装载要求,保险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371.2元;(2)丧葬费30891.5元;(3)死亡赔偿金,因周某某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为446076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530338.7元。原告另主张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戴永旺有经济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本案损失中,第⑴项计1371.2元属于医疗费用项下,不超过对应保险限额,第(2)至(5)项计528967.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1万元。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1371.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对超出该限额的损失418967.5元,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及减免比例,玉龙物流公司应赔偿293277.25元,柳翠英应赔偿125690.25元。进而,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应予理赔263949.53元,剩余赔偿款29327.72元由玉龙物流公司承担,扣抵该公司已付款,尚多付了20672.28元。李万金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不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戴永旺、戴有祥、戴有林、戴卜亮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1371.2元(含精神抚慰金)。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戴永旺、戴有祥、戴有林、戴卜亮支付商业三责险赔偿款263949.53元(其中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扣减其负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后余19414.28元,由保险公司从前述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三、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向戴永旺、戴有祥、戴有林、戴卜亮赔偿29327.72元(已抵扣)。四、柳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戴永旺、戴有祥、戴有林、戴卜亮赔偿125690.25元。五、驳回戴永旺、戴有祥、戴有林、戴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8元,由南京玉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8元(已抵扣)、柳翠英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